唐太宗即李世民,太宗是他死后的庙号,谥号为“文皇帝”,但后人称呼最多的是“唐太宗”。李世民从公元599年1月(隋开皇十八年十二月)出生到649年(贞观二十三年)去世,终年五十岁。他是一个在隋末乱世中成长起来的成熟早、功绩高、寿命也短的封建名君。在李世民统治期间,唐朝国力强盛,被称为“贞观之治”,唐代法律制度也达到了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最高境界。
一、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为了管理国家,李世民一即位就主持制定了《贞观律》(又称为《唐律》),长孙无忌又和其他人为其作注,这就是后来所说的《唐律疏议》。《唐律》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除律外,唐代还有令、格、式,构成了完整的体系。令是规定国家各种制度的法典,基本上包括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各个方面。格也相当于律,是皇帝对国家机关或个人因时因事而颁行的诏书汇编。式则是国家机关经常和广泛适用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令、格、式从积极的方面来规定国家机关和官民人等应当遵守的制度,而律则从消极方面规定违反令、格、式以及其他一切犯罪的刑罚制裁。四种法律形式互相协调,体现了唐朝立法技术的高度成就。
二、自觉守法,严肃执法
在总结以往各种亡国的教训中,唐太宗形成这样的认识:“自古帝王多任情喜怒,喜则滥赏无功,怒则滥杀无罪。是以天下丧乱,莫不由此。”因此,唐太宗君臣注意采取措施,以保证律令的执行。
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发生了这样一件事情。一次,长孙无忌被太宗召见,情急之下未解佩刀入宫,出门时才被监门校尉发现。宰相封德彝认为,监门校尉失职,应该处死;长孙无忌误带刀入,罚铜二十斤,太宗表示同意。大理寺少卿戴胄当即反驳:长孙无忌带刀入宫,校尉没有发现,两者同样是失误,为何一个只是罚铜而另一个要处死呢?太宗听后反思:“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也。”怎能因为长孙无忌是皇亲国戚而包庇他呢?于是又让重新审议,最终免去了监门校尉的死罪。这件事使太宗意识到,不应干扰律令的施行。此后,每当发现诏敕与律令有不符合的地方,他便要求各职能部门不能一味按照圣旨办事,一旦发现有与律令违背的,必须回奏。贞观六年,唐太宗又要求大臣们对自己临朝决断不符律令的,不要“以为小事,遂不执言”,强调“大事皆起于小事,小事不论,大事又将不司救,社稷倾危,莫不由此”。
自觉守法和严肃执法,是“贞观之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唐太宗用制度来约束自己的权威,确保皇帝能够恪守律令,在历代帝王中实属罕见。
三、完善死刑复奏制度
唐太宗还设立了死刑复奏制度,以示对人命的重视。史料记载,贞观五年,大理寺丞张蕴古在处理一件案子时,为一名罪犯申辩,称该罪犯是一个精神病人,因此不应对其治罪。这件事很快被他的同僚向唐太宗打小报告。告密者说:“张蕴古与该罪犯是老乡,而罪犯的亲哥哥又是当地的一名刺史,正是因为这层关系,张蕴古才为罪犯开脱的,显然有徇私舞弊之嫌。”唐太宗一听,这还了得,天子眼皮底下还敢徇私舞弊,盛怒之下,立即下令处死大理寺丞张蕴古。事后,才发现是一宗冤案。唐太宗非常后悔,但已无法挽回。“人命关天,死而不可复生”。为了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更加谨慎对待死刑,唐太宗下令:自今以后,凡执行死刑,必须在行刑前三次奏请皇帝批准方可执行。后来,唐太宗还嫌不够,在京师地区的死刑案件执行前要实行五复奏,以示更加慎重。同时为了防止和严惩诬告行为,还规定诬告者要“反坐”,即诬告他人什么罪名,就用这种罪名惩罚诬告人。这就是我国古代的死刑复奏制度。当然据史料记载死刑复奏制度最早始见于三国两晋时期,到唐朝才逐渐形成完善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