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旅游合同做出了专门规定。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514条第一款规定,旅游营业人者是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旅游服务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服务。台湾采用了旅游合同的狭义概念,仅仅将旅游合同的主体限定为旅客和旅行社,而不包括其他服务提供者。为了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旅行服务提供者只能是经过批准的专门从事旅游服务业的旅行社、旅游服务公司等企业法人。同时旅游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它以旅游服务为主要给付内容,是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综合旅游服务的包办旅游合同。如果旅行社仅仅提供简单的中介服务,如代订飞机票、火车票,代订旅馆、酒店,而无安排旅程的自助旅行合同,或旅行社仅为游客代办出入境签证手续、护照等旅行代办合同,均属委托合同或居间合同性质,出现问题可以直接按照委托或居间合同规定执行,并不属于旅游合同的范畴。
根据第二款规定,旅游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旅游营业人之名称及地址;旅客名单;旅游地区及旅程旅游营业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服务及其品质;旅游保险之种类及其金额;其它有关事项。这些仅仅是旅游合同的必备条款,对于其它方面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在台湾的旅游市场上,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早己制订好的格式合同,旅游者一般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订立标准化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
由于旅游合同是一种综合性的服务合同,为了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赋予旅客随时解除权,并对旅行社的解除权予以限制。旅游需旅客完成旅游行为,如旅客不完成其行为,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完成。旅客不再期限内完成,旅游营业人可以终止契约,并请求赔偿。旅游开始后,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客可以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
旅客可以在旅游开始前,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可以请求其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旅游合同签订后、旅游开始前,为了降低旅游者承担的风险,旅游者有权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除非出现法定条件,旅行社不得拒绝。这些法定条件是:第三人不具备对参加旅游的个体的基本要求;该第三人参加旅游违反有关规定或影响团体其他人的及时出游。旅游者申请第三人替代参加旅游,并非没有限制。旅游者要在合同签订后而旅游开始前,及时通知旅行社。
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可以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契约终止而产生的损害。旅游营业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变更旅游内容时,其因此所减少之费用,应退还旅客;所增加之费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游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变更旅程时,旅客不同意者,可以终止契约。旅客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可以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
对于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具备通常的价值及约定的品质。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旅客可以请求旅游营业人改善。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可以请求减少费用。其有难于达预期目的之情形者,可以终止契约。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除请求减少费用或并终止契约外,还可请求损害赔偿。旅客依前二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游营业人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其所生之费用,由旅游营业人负担。旅游经营者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旅游者作为消费者,相对于旅行社处于弱势地位,旅行结束后,旅行社已经实现了自身利益,而为了保护旅行者利益的实现,就需要对旅行社设立瑕疵担保义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大多数是由履行辅助人协助完成的,对于履行辅助人的服务瑕疵,无论自身是否有过失,都要承担责任。
旅客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的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协助及处理。事故责任并非旅游营业人承担的,所发生的费用由旅客负担。针对旅行合同中特殊的购物内容,如果旅游营业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场所购物,旅客所购物品有瑕疵者,可在一个月内,请求旅游营业人协助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