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差”是古代官制中一种非正式、非常任的职务。因为处理某种事务,由皇帝临时派遣人员处理的制度,在明代以前已经出现,但不是以“钦差”为名。明代则出现“钦差”之名。清沿明制,若遇到紧急军务、赈济灾荒、河道决口等事务,“情罪重大,以及事涉各省大吏,抑经言官、督抚弹劾,往往钦命大臣莅审”的案件,就要由皇帝钦派官员前往办理,是领有钦命的“钦差”,而不是以“钦差”为官名。清代钦差大臣司法权主要体现在审理地方官员违法犯罪案件和京控案件两个方面,由于钦差大臣具有的特殊身份和地位,其司法权的行使对清代地方官员行政失职和腐败案件的发现与彻查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同时也对地方司法审判起到了重要的监督作用。但由于钦差大臣本身也是官僚群体中不可分割的一员,其司法权的行使不可避免的受到各方因素的掣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
自巡按制度取消之后,清代的监察体制是以15道监察御史分省区负责对地方官员的监察,康熙朝以后,又采取削弱御史专职监察,倚重督抚兼领的政策,因而,造成了督抚权力过大。随着督抚逐渐成为地方实质上的行政首长,监察御史对地方官员尤其是督抚的参劾逐渐减少,中央对督抚自上而下的常态监督也就无法正常发挥效力。以督抚为主导而形成的地方政治关系网牢不可破,形成“上下联为一气,终始扶同,公行欺蔽”的政治现象。因而,为防止督抚等地方官员相互徇隐,一些涉及地方官员违法犯罪的案件,朝廷会派遣钦差前往审理。在专制政体下,官员是具有一定身份地位及权力的社会上层特殊群体,对其进行刑罚审断是有一定前提的,不能武断恣意妄为。与一般民人案件不同,官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审理有一套特殊体系。一般而言,官员案件是由该犯罪官员自身的上司进行审理,但是由于官员犯罪需要题奏请旨,因此,地方官员的审理是集中于各省督、抚、藩、臬等具有条奏资格之官。但亏空案、强盗案等这些责任追究范围广、处分重的案件,往往出现官员上下相互勾结,从而掩盖事实真相,以期规避处分,因而,这些案件只有通过从中央派遣钦差进行审理才能水落石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体制上的缺陷。事实上,很多涉及官员违法犯罪的案件也是由钦差大臣首先发现并上报中央的。以河工腐败案为例,由于黄河挟带大量泥沙,再加上河道长年失修,淤沙堵塞,堤防不坚,经常泛滥决口,又影响到淮河、运河,河南与苏北年年闹水灾。同时,“江南之苏、松、常、镇及浙江省之杭、嘉、湖诸郡所属州县,或近太湖、或通潮汐,所有河渠水口”,经常淤塞,以致洪水泛滥。因而,清王朝很重视治河,不但专门设立河道官员,还经常派遣钦差大臣巡查河务,经钦差查出的河工弊案层出不穷。可见,钦差大臣在纠查与审理官员违法犯罪案件中确实能够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清代并无现代刑事诉讼法上判决确定的概念,各省案件经督抚审理结案后,当事人或其亲属如果认为原审审断不公,可以向京师各衙门呈控,通常称为京控。各省民人京控案件,清初原本并不多见,乾隆以后,逐渐增多。京控可以说是普通老百姓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一个环节,而京控案件之所以日渐增多的原因“大半皆地方官不为审理,且有经上司衙门批令讯详,仍然置之高阁,以致纷纷进京控告”,因而,皇帝非常重视京控案件,往往派遣钦差前往审办,目的是“杜该督抚回护瞻徇之弊”嘉庆以后,随着京控案件的大量增多,京控案件派钦差审理的事例逐渐减少,但更重要的原因是为了减少钦差沿途需索之弊给地方造成的扰累,京控案件大多转由原省督抚就近审理,而各省督抚又将案件发交两司审办,两司又转发府厅,而原审府厅为逃避错案处分,一般都不会翻案,因此,即便经过层层审讯,费时费力,许多京控案件最后都以审虚结案,原告又往往被治以诬告之罪。嘉庆帝反复在谕旨中提出了这个问题,一再申饬各省督抚,要求重视京控案件的审理,虽然深知派遣钦差办理是最好的解决方式,“钦差审案不过一二司员”,“一经到彼,从无因案证未齐、延搁不办者”,,但钦差沿途供应需索之弊却使得嘉庆帝望而却步。
虽然钦差与地方官员相比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这也是派遣钦差办事的最根本原因,但钦差毕竟也是官僚群体网络中的一员,也有其特定的政治关系网,脱离这个关系网,是无法在官场中生存的,因此,钦差的独立性是相对而言,这也是影响钦差大臣司法功能发挥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