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制度,亦称亲属容隐制度,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互相隐匿犯罪,而对法律规定应当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会被处以一定刑罚的制度。
最早将亲亲相隐原则适用于法律的为秦律。《云梦秦简》中即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父子相隐”思想的初步法律化。但此阶段强调的是“子为父隐”的单向义务,而“父为子隐”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
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确立于汉代。汉代继承了秦代单方面的“子为父隐”的立法精神。汉武帝时,衡山王太子刘爽告父,以不孝罪弃市,说明此时“子为父隐”已成为严格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当时“父为子隐”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武帝元朔五年,临汝侯灌贤因为藏匿犯伤人罪的儿子而被免爵。“亲亲相隐”思想在制度上得到进一步规范和明确的是在汉宣帝地节四年,汉宣帝在其诏书中明确指出:“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宣帝这一诏令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也首次间接或部分承认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义务,即从过去的“单向隐匿”开始向“双向隐匿”转化。
隋唐时期,律法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规范系统。《唐律疏议》卷六专门有同居相为隐的条款:“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在小功以下有罪者减三等治罪。”也就是所有同居亲属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相隐,小功以下相隐也可减轻处罚。当然,这一原则要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等罪,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宋代的《宋刑统》在亲属容隐方面的规定基本照抄唐律,只不过在条目等方面有一些变化而已,其内容与唐律基本相同。
明清律之容隐制度仍然沿袭唐宋律之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变化也相应出现一定的变化。首先在容隐的范围上进一步扩大,将过去未入容隐范围的岳父母及女婿包括在相容隐范围内。其次明清律还将唐宋律中“告祖父母、父母”、“告期亲尊长”、“告大功尊长”等条合为一条,名曰“干名犯义”,并且对其处罚也较唐宋律中规定的为轻。
通过对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制度的基本发展规律。首先,从容隐范围来看,容隐亲属的范围具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再次,从容隐行为的性质来看,最初的容隐是一种单向的容隐(即对尊亲属的容隐),逐渐发展为一种双向的容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