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是封建制度的鼎盛阶段,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都比较成熟。作为重要统治工具的法律,也有划时代的发展。《唐律》及其疏议,集封建法律之大成,不仅对五代、宋、元、明、清影响深远,而且对亚洲古代各国。如日本、朝鲜、越南、琉球和西域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唐律中罪过形式主要有:过失、失误、故与谋几种。这里主要叙述后面两种——“故”与“谋”。
关于“故”。故犯罪是人们最早认识到的犯罪罪过形式。现存史料中所保留的古老罪名,都是出于“故”。张斐《注律表》“知而犯之谓之故。”“知”是成立“故”的前提。《斗讼律》第5条“斗殴杀人”条“以刃及故杀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疏议“以刃及故杀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用兵刃互相斗殴,行为人是知道会发生死亡后果的,因而认为他有“害心”,按故意杀人处罚。
《杂律》第7条“医合药不如方”条“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故不如本方”是“知而犯之”。虽是明知故犯,但致杀伤人的结果却有不确定性,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规定“以故杀伤论”,实际上承认了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即现代刑法学理论上的间接故意,说明随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故”的外延也扩大了。
关于“谋”。谋是从故中分离出来的。“二人对议谓之谋”,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进行共同商议。至唐代,谋进一步扩展。《贼盗律》第9条“谋杀人”条的疏议“‘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既包括二人以上共同商议,也包括一个人独谋于心。谋的本质含义在于犯罪人在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二者的联系后,经过深思熟虑追求犯罪结果发生。以独谋于心作为谋。反映了以认识因素为基础。逐步形成犯罪的意志因素这一变化过程。独谋于心只是在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特定犯罪中才作为谋,作为对“二人对议”之谋的例外补充,本意是为了将谋全面概括,但由于独谋于心缺乏客观标准加以衡量,因此,为罪刑擅断埋下了祸根。
关于对对故与谋的处罚。故与谋因为本有“害心”,主观恶性深,处罚较之其他犯罪重,唐律中规定的罪名大多数是“故”的犯罪。这是封建社会存在的普遍社会现象和犯罪形式。其他形式的犯罪处罚往往以“故”犯罪为基础比照确定的。而“谋”犯罪。如谋反、谋叛、谋大逆、谋杀祖父母父母以及谋杀期亲以上犯罪,在谋的阶段就罪入十恶,作为最严重的犯罪,处以严厉刑罚。例如,《贼盗律》第1条“谋反大逆”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
仅仅有谋划,还没有实行反乱的行为,或者已经实施了反乱的行为,但是没有引起他人的犯意,没有实际上的危害,也视作犯罪的成立,而不论谋的影响如何,均要处以斩刑,以维护皇权统治,严厉打击危及江山社稷的犯罪。
唐律作为封建法律的典范,代表了当时法律理论发展的先进水平,总结了立法、司法中的技术和成就,关于罪过形式的研究和规定,反映了人们的认识水平从客观责任论到主观责任论的转变。关注点从行为向行为人的转变,这是历史的巨大进步。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唐律中各种罪过形式,只是区分刑事责任大小的情节。而不是判断刑事责任有无的主观方面要件。这一方面是由于当时人们的认识水平不高。法学水平较为低下,另一方面,这也是适应君主专制统治需要的,它只是维护封建阶级统治的工具,远远谈不上保障人权的要求。这是时代的局限性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