赎刑是指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犯罪人可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服一定期限的劳役而减免其罪。
赎刑的使用很久远,《尚书》中有“金作赎刑”的记载。《国语•齐语》有管仲与齐桓公的对话,齐桓公问管仲说,齐国的“甲兵不足如何?”管仲说:“轻过移诸甲兵。”具体办法是“制重罪赎以犀甲一戟,轻罪赎以?盾一戟,”齐国的赎刑制度还很原始,但可以肯定是确实实行了的。
过去学者认为,“秦严法令,故无赎罪之刑”。但从1973年发现的《睡虎地秦墓竹简》看,秦朝已制定了一套较完整的赎刑制度。从现有的秦律看,有赎耐、赎黥、赎刑、赎鬼薪鋈足、赎迁及赎死。也就是从最低的刑罚到最高刑——死刑,皆可用赎,赎刑一般是以金钱赎,无钱者可以相应的劳役抵赎。秦律规定,以劳役抵偿资赎债务的日值为“日居八钱”;由公家供食者,“日居六钱”。但是,并不是任何人都可取赎,一般能够适用赎刑者,必须拥有一定的社会身份地位。秦代一般定爵位二十等,有爵者方可取赎,无爵者则必须服刑。
汉代的赎刑制度与秦相当,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即赎死须买爵三十级。应劭曾注释此说:“一级值钱二千钱,凡为六万”,即须花六万钱方可赎死罪。汉武帝时更令,“募死罪入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东汉赎刑进一步制度化。
曹魏时定律,赎刑十一等。晋律定死罪赎金二斤,五岁刑至二岁刑逐级以四两递减,即五岁刑一斤十二两,四岁一斤八两,三岁一斤四两,二岁一斤。张斐在其《律表》中说,赎刑是“金等不过四两”。梁律定赎刑同晋制,但可以绢代金,并规定女子赎刑皆半之。北魏赎刑也可以绢代金。北齐定法,“合赎者,谓流内官及爵秩比视,老小阉痴并过失之属。应赎者,以绢代金,无绢之乡,准绢收钱。死罪百匹,流九十二匹,刑五岁七十八,四岁六十四,三岁五十,二岁三十六匹。”北周的赎刑按五刑体制,杖刑五等,赎金一至五两;鞭刑五等,赎金六至十两;徒刑五等,赎金一年十二两,二年十五两,三年一斤二两,四年一斤五两,五年一斤八两;流刑一斤十二两;死刑二斤。
隋《开皇律》在《北周律》的基础上完善赎刑制度。赎刑者的身份必须是九品以上官员及其家属犯罪方可适用赎刑。赎刑皆以铜代金或绢,从笞十始定赎铜一斤,到杖百赎铜十斤;徒一年赎铜二十斤,每等加十斤,三年则六十斤;流刑按里程分别赎铜八十、九十、一百斤;死刑不分绞、斩,一律一百二十斤。唐代基本沿用隋制。
赎刑一直是与封建社会的身份制度相辅相成的,因此,赎刑的内容也不仅限于以金钱和劳力,社会身份本身,如官品、爵位亦可用来赎刑。如秦律规定,公士犯赎刑罪者,即须受肉刑者,可以减为赎耐,。据《汉官旧仪》载,“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爵在秦汉法制史有公民权者普遍适用,四等爵为不更,其下皆为民爵;五等为大夫,其上为官爵。公士为最低等的爵位。因此,最低的民爵都享有以爵赎免刑罪的特权。但有此权者,未必都能做到取赎。如司马迁就是因为无钱赎刑,只得就刑。他在《报任少卿书》中说他,“家贫货赂不足以自赎,交游莫救视,左右亲近,不为一言”,只能“伏法就诛”。魏晋南北朝时期,以爵抵罪仍继续沿用,其名晋代称为“夺爵”,南北朝称为“削爵”。与此同时,又发展其以官抵罪的制度,这就是“官当”之制。陈朝规定:“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一岁刑,无官亦赎论。”说明陈时,一官可当二年刑,并有了公罪、私罪的区别;无官者也可以赎一年以内的刑。北魏也有类似的规定,称“以阶当刑二岁”。《隋律》规定,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各加一年当。
唐朝总结了前朝的赎刑、官当、八议之制,制定了一整套与身份特权相关的八议、请、减、赎、官当等制度,使赎刑制度法律化、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