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外人相犯”的条款一直以来被认为是中国立法史上“最优美的条文”。唐朝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世界各国前来进行文化交流或者贸易活动的人络绎不绝,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多。“化外人”的规定就始于此时,唐朝《唐律疏议?名例律》卷 6 第 48 条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何为“化外人”?唐律中的“化外人”与今人所称“外国人”不能等同。唐代已有“外国人”一词,据记载:“开成元年六月,京兆府奏:……准令式,中国人不合私与外国人交通、买卖、婚娶、来往。又举取蕃客钱,以产业奴婢为质者,重请禁之。”“化外人”主要规定的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效力范围,而是用来调整不同地域间政治、文化秩序差异和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它在各王朝法典中的发展变化反映了中国多民族国家日益巩固、各民族不断融合的过程它产生于中国古代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下,有其特定的意义,不能将其与今天的冲突法上的主权国家概念混为一谈。
唐代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
《唐律?名律例?化外人相犯》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可见唐朝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有两条主要原则:1、同类化外人相犯。“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即两个相同国家的居民在中国发生争讼时,按照他们所属国家的法律处理。这个处理原则采用了属人法主义。2、异类化外人相犯,“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即分属两个不同藩夷之国的人之间发生争讼时,则应按照《唐律》的规定定罪量刑。这里采用了属地法主义。《唐律释文》解释说:“异类相犯,此谓东夷之人与西戎之人相犯,两种之人,习俗既异,夷戎之法各又不等,不可以其一种之法断罪,遂以中华之政决之。”这里的异类相犯,既包括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相犯,又包括两个不同国籍的人之间相犯。唐律“化外人相犯”的规定,既维护了唐朝的国家司法主权,又给予合情合理的灵活运用,表现出早在一千三百多年前,我们先人已经有相当成熟的处理涉外案件的水平了,这对于后朝后代乃至周边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宋代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
宋袭唐律,《宋刑统》从内容到体例都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疏议》,因此,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 宋朝原则上继承了《唐律》的规定,但在实际的处理中,还是区分了不同情况。当时外商云集的广州,曾设专门“蕃坊”解决各种争讼案件,蕃坊中置蕃长一人,主管蕃坊公事,蕃人有罪,诣广州府审讯得实,送蕃坊行遣;徒以上的犯罪,由广州府依法决断。对外国人与中国人的争讼案件,根据有关的敕、例,往往采取外国人与中国人各按其俗法决断的做法。
明代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
明代修律,变动颇多,《大明律集解附例》记载“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该条从民刑兼括降到专指刑事,采用属地主义原则,可见,法律对化外人犯罪的处罚与普通中国人没有区别。但在实际处理中,又有如下两种作法:1、在特定情况下,对异类化外人相犯的案子交由犯罪人所属“藩国”处理。2、外国人侵害中国人的案子,也有交由所属国处理的,但事实上明代的官方一般不对外国人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自无从处理。同时,在特定情形下,对侵害中国人的外国人,可予以赦免。
清代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
清随明制,稍有调整,《大清律例?名例律》规定“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隶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依循属人主义为主、属地主义为辅原则。但又有例外规定:1、理藩院管辖下化外人相犯案件,“照原定蒙古例”处理,但蒙古例没有规定的,则要“准照刑例办理”。实际处理时还要遵守如下规定:(1)蒙古人与民人(大清王朝直接管辖下的臣民)之间发生的犯罪,按照犯罪地法律治罪。 (2)在蒙古地方发生的劫囚案,无论犯案者是蒙古人还是民人,“均照刑例劫囚例治罪”。(3)在蒙古地方发生的抢劫案件,如果都是蒙古人的,适用蒙古例,如果都是民人的,适用刑律。如果蒙古人与民人伙同抢劫的,则按照他们所触犯的罪名,比较刑律和蒙古例,依照重者处罚。 (4)在青海及蒙古地区,“无论蒙古、番子、民人,凡有聚众执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确,及昏夜持火执刀,涂脸入室搜掠财物,实有杀人、放火各重情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枭首。该管官照例议处。”而“寻常盗劫之案,均照刑例”,区分首从处理。
从唐至清,历代关于“化外人相犯”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是采取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并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化外人相犯案件中,“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的规定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充分考虑了别国国情,体现了中国古代刑事立法的高超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