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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明代的乡里调解制度(一)

本站发表时间:[2018-12-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张琳琳

  中国传统社会的民间调解分为乡里调解、宗族调解和亲邻调解,其中的乡里调解是一种具有“半官方性质”的调解制度。乡里调解萌芽于原始部落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至明初通过《教民榜文》的颁行而被固定成为一种法定的调解制度。虽后榜文被废除,但作为一种伴有官方权威的特殊调解方式,其已被民众深深所认同,并一直被延用,是明代基层司法体系的基石。

  明初洪武三十年(1367 年)朱元璋因“吏皆狡吏,往往贪赃坏法”故颁行以《圣谕六条》为主要规劝内容的《教民榜文》,并在其中规定了里甲、里老人初审制度,命:“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本里老人里甲决断,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否则“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处断。”(《教民榜文》第二条,后文只写条款数)虽朱元璋后又在《御制大明律序》中申明将以前的榜文尽除革去,今后只按“律”与《大诰》理断,但以里甲、老人为主体的乡里调解制度已被民间所接受,形成了一套特有的调解方式,延续至万历年间。

  (一)明代乡里调解的主体

  明代乡里调解主要的调解人为里甲长和老人,因“老人里甲与乡里人民住居相接,田土相邻,平日是非善恶无不周知”(第二条),以及朝廷委任给其的教化与税赋等职责,人们觉得其为官府的化身,因此将他们设定为调解人,体现了明政府“以民治民”治国方略。

  被调解人双方的关系包括,同族村邻、姻亲村邻、村邻、主佃、主仆,因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而使得调解结果的倾向不同,地位较低的当事人一方往往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

  (二)明代乡里调解的范围

  《教民榜文》第二条中详细的列出了里甲老人所受理词讼的种类包括:“户婚、田土、斗殴、争占、失火、窃盗、骂言、钱债、赌博、擅食田园瓜果等、私宰耕牛、弃毁器物稼穑等、畜产咬杀人、卑幼私擅用财、亵渎神明、子孙违犯教令、师巫邪术、六畜践食禾稼等、均分水利。”可见其范围包括田土、户婚等民间细故以及一些轻微刑事纠纷,且这些纠纷必须通过乡里调解解决,否则为越诉。

  同时还规定某些严重刑事案件也可调解解决。“今后民间除犯十恶、强盗及杀人,老人不理外,其有犯奸盗、诈伪、人命,非十恶非强盗杀人者,本乡本里内,自能含忍省事不愿告官,系累受苦,被告伏罪,亦免致身遭刑祸,止于老人处决断者,听其所以,老人不许推调不理。”(第十一条)也就是说,除了十恶、强盗以及杀人等案件老人绝对不可理外,其他的刑事案件(包括奸盗、诈伪、人命),只要受害人愿意,在理论上老人皆可理断。该范围显然要大于学者们所公认的“轻微刑事案件”范畴。 可见,为了达致“无讼”的目的,官府在调解的范围上作出了极大的让步,仅对可诉讼案件的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也体现出统治者推行里长老调解方式的决心与勇气。

  因此,综上所述,明代乡里调解的主要范围为:户婚、田土等民间细故及一些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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