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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明代的乡里调解制度(二)

本站发表时间:[2018-12-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张琳琳

  (续)

  (三)明初乡里调解的程序

  1、调解程序的启动

  调解程序启动方式有两种,一为当事人主动投告和调解人主动介入。

  (1)当事人投告启动

  《教民榜文》规定乡里调解的启动应由当事人主动进行陈告进行,即“本管人民有事自来陈告,方许辩理”,老人和里甲绝对不可主动的启动调解程序,若“小诉讼本人自能含忍不愿告诉”而“里甲老人风闻寻趁,勾引生事者,杖六十,有赃者以赃论”(第十四条)。如《宣德二年祁门十西都解决重复典卖文书》所载谢希升重复卖地纠纷,先买人谢则成之子谢振安得知实情后“具词投告”本都理判老人谢尹奋处。

  (2)调解人主动介入启动明中后期,乡里调解日渐灵活,调解人也可主动介入进行调解。如万历二十四年十二都的叶寄户等的父亲买受丁荣鸾的五号山地,但此山却为李公伏、胡廷石名下产业,遂两家发生纠纷,后里长胡大受、胡允中主动邀集调解,并在其主持下要求叶寄户自立退契,销毁原契,永无异词。

  但从整个明代时间范围来看,调解的启动方式仍以第一种为主。上文所引用的 19 件由乡里调解解决的纠纷中有 18 件是由当事人主动投告的,只有 2 件是调解人主动介入启动的。

  2、调解程序的进行

  (1)调解人的确定

  一般来说,本里的词讼,由纠纷当事人投本里的老人里甲剖决即可。但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况。第一,“若事干别里,须会该里老人里甲公同剖决。”(第三条)这就是学者们所称的“众议”的方式。第二,当“老人有犯罪责”时,“许众老人里甲公同会议”,“审查所犯真实,轻者就便剖决,再不许与众老人同列理讼,若有所犯重者,亦须会审明白,具由送所任有司,解送京来”(第七条),同样也是采取了“众议”的方式。第三,若“本里老人遇有难决事务,或子弟亲戚有犯相干,须会东西南北四邻,或三里五里众老人里甲剖决,如此,则有见识多者,是非自然明白”(第五条)。此处邻人也可作为调解的主体参与调解,乡里调解与亲邻调解相互结合,为调解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成功的砝码,并在《教民榜文》被废除后广泛性的被延用至民间调解中。如《正统八年祁门方寿原退还重复买山地契约》中所载的方寿原重复卖地纠纷即在理判老人的调解和方寿原亲眷的李振祖的劝说下方才解决。

  (2)调查、取证

  因为不是民事诉讼必经的程序,因此乡里调解中的调查、取证的环节也相对的灵活。依据不同纠纷证据的繁简程度的不同,调查、取证的工作既可以在“调解会议”之前进行,也可以在“调解会议”中进行,甚至因官方的介入而无须取证。总之,只要达到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的目的即可。

  第一,对于一些纠纷,因无法直接依据现有的物证和书证的证明得出结果,所以一般在调查前须先行赴实地进行勘察。如祁门十二都的李帅保因外祖母买受郑氏山地一块安葬其夫,后李帅保即将其姐一同安葬于山上,因山界不清,二月间李帅保上山盗砍,被状投至里老处。众人上山查看,证明果为盗砍,李帅保不愿紊繁,由劝谕里长、亲眷等调停。

  第二,另一些纠纷因仅凭契约文书等就可判定是非,所以只须在调解中直接对证据进行核查即可,无须另行取证,如在谢希升的重复卖地纠纷中,里老人“蒙拘出二家文契参看,果系重复”。方寿原重复卖地纠纷中亦是“蒙索出二家文契参看,系干重复”。

  第三,因某些纠纷已经过了诉讼的调查、取证过程,所以可直接依据官府所得证据,无须再次勘察、取证。如祁门十四都谢元坚将其祖所买受的一块地立约合断于谢彦成、谢彦良栽苗耕种,但两人却不用心工作舍得“阑残荒芜”,故被谢元坚“具情告县”县批里老勘查,里老勘查审实回报,而彦良、彦成不愿终诉,当凭进行勘察的里老谕解。

  (3)调解会议

  所谓的调解会议即由调解人主持,邀集纠纷当事人到场,通过会议形式,对该纠纷进行具体调解的过程。调解会议是调解中最重要、最关键的一是调解中最重要、最关键的一环。

  首先,调解会议由里长或老人主持。《教民榜文》规定,调解开始后,里长和老人须按一定的顺序就座,先老人次里长次甲首,论齿序坐,如里长年长于老人者,坐于老人之上”,可见即使在坐次上统治者也不忘强调“长幼有序,老者自然尊贵”(第三条)的礼法原则。 

  其次,双方当事人需到调解现场,并提交证据。如谢希升的重复卖地纠纷中,里老调解时“蒙拘出二家文契参看,果系重复”,因此最终“老人着令谢荣祥等出备原价,于后买人谢希升名下取赎前项山地”,将后一卖地契约消灭,仅承认前一卖地契约。可见质证决定了里甲、老人审判结果的导向。

  再次,由里甲、老人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一个理判的结论或调解的结果。如谢希升的重复卖地纠纷中,双方在里老的调解下达成了一份《解决典卖文书》,以及依此而产生的一份《退契》。

  因本文皆是以徽州民事调解所达成的契约文书为研究对象,所以只可得出明代乡里调解的最终结果是以书面的调解文书的方式出现的,对于是否会以非书面即口头形式达成和解仍无法证明。

  3、调解程序的结束

  (1)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最终的结果会产生一份或多份调解文书。当为一份调解文书时,该文书就是调解协议,是调解中的主调解文书。调解协议称为“合约”“息讼合同”或“合同文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其中包括了纠纷发生的原因、纠纷解决的主要过程以及调解的结果,并由双方当事人以及见证人“号押”,当事人各执一份以为凭证。如前述郑德宽因侵犯郑思广祖坟,两人在老人和亲眷的见证下所达成的《天顺三年郑德宽、郑德勋等立保护祖坟合同文约》。

  当为多份文书时,除包括订立调解协议这份主调解文书外,还须订立调解结果的具体实施的文书,这些文书为从调解文书,从文书一般只有一方当事人的“号押”。 如谢希升重复卖地纠纷中,当事人除立下一份《解决重复典卖文书》作为“息讼合同”外,还立下“退契”作为具体实施文书。但有时当事人仅立从文书,文书中写明调解的过程和结果,而不另立主文书。如在“重复卖地”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一般仅会立下一份“退契”作为主调解文书而不另立“合同”,“退契”中约定后买主将土(山)地退还给先买人或卖主,并撕毁其与卖主的买卖契约,卖主再按原价将买银退还于后买人。

  (2)调解协议的生效和履行

  在调解文书的效力上,明初乡里调解的调解协议与官府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执行力。所有榜文范围中的纠纷,仅可通过乡里调解解决,当事人不可再向官府告诉。《教民榜文》明确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第一条)。

  至明中后期,调解文书则仅为一契约性文书。如徽州 19件通过乡里调解的调解文书中,有 8 件是一方当事人已告官或威胁告官后通过乡里调解解决的。可见当时乡里调解文书已无绝对的约束力。

  在调解协议的履行上,《教民榜文》中赋予了里长老某些刑罚权,规定:对于一些违“法”的人“许用竹蓖、荆条,量情决打”(第二条),并且对于一些“平日刁顽,为非作歹,不受教训,动辄把持挟制”的“本乡本里无籍泼皮”众老人可以“严加惩治”(第十八条)。虽赋予里甲老人以刑罚权,但是“老人里甲剖决民讼”却“毋得置立牢狱,不问男子妇人,犯事不许拘禁,昼则令问,晚则放回,事若未了,次日再来听问。”如“敢有监禁生事者,治以重罪”(第十三条)。虽统治者是为了减轻官府的负担,而力图将里长老人与申明亭组合成为一个“初审审判庭”,但此处的人性化设置显示了乡里调解制度和官府诉讼的不同之处—宽容性与开放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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