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化 > 推荐区

唐朝的财产法律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19-06-2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唐初社会主要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商品货币经济的影响很小,反应在唐初确定的法律中对于民间契约行为的规范很少。即使在盛唐时期社会经济有了长足发展的情况下,朝廷立法的反映依然相当迟钝。

  (一)买卖契约

  1、动产买卖制度

  根据唐《关市令》,买卖行为应该集中在政府设定的专门市场“市”里进行。只有州县政府所在地才可以设立市。市是城里一个用高墙围起的封闭性区域,由政府设置的“市司”管理。每日正午击鼓宣布开市,允许人们进入市场交易;日暮时分鸣钲关市,交易者退出。市场内按照交易货物种类排“行”,商人分“肆”陈设商品,必须标明品种、价格。市司每月按旬公布上、中、下三等商品的物价标准,称“旬估”;定期检查、校正交易者使用的度量衡器具;维持市场秩序,检查商品质量。

  《唐律疏议?杂律》有很多关于动产买卖的罪名,比如劣质商品称为“行滥”,不合标准的商品称为“短狭”(如绢帛门幅必须在1尺8寸以上,每匹的长度必须在40尺以上),生产者和出售者都要杖六十,如果得赃多的要比照窃盗罪计赃处罚。买卖双方应“合同”(合意),不准欺行霸市(称“较固”)和诈骗(称“叁市”),否则杖八十。

  《关市令》规定买卖大牲畜和奴婢必须要在买卖行为后三天内在市司的监督下订立“市券”(在契约上加盖市司的印章)。在此三天内买方可以检查牲畜和奴婢的健康情况,发现问题可以悔约。契约上必须有保人的副署。奴婢买卖还要经过“过贱”程序,由当地官府确认属于奴婢,并非买卖良人。出售的手工制品必须要有制造者的姓名。

  2.土地买卖制度

  唐代法律限制土地自由买卖。关于土地买卖的程序规定也比较复杂。首先,土地买卖必须先向当地官府提出申请“申牒”,得到官府批准的“文牒”后才可以进行买卖活动。开元《田令》规定如果土地买卖没有文牒的,“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其次,土地买卖要由家长同意。《杂令》规定只要家长是在三百里以内,子孙就不得擅自出卖土地。否则也是土地归本主,地价归官府。

  再次,在实行“两税法”、承认土地可以自由买卖以后,朝廷又立法规定土地买卖后必须转移土地所承担的赋税,防止“产去税存”。

  (二)借贷契约

  唐代律令将借贷行为按照是否计算利息分成两大类,不计息的称为“借”(包括现代民法中的使用借贷)、“便”(不计息的消费借贷);计息的称为“举”。法律仅保护前一种债权,后一种债权要靠债权人自力保护,官府不予受理。

  1.不计息之债

  《唐律疏议?杂律》“负责违契不偿”罪名专门针对不计息债务,规定债务数额在1匹以上、超过20日不偿还的,答二十,以上每20日递加一等至杖六十为止;债务数额在30匹以上、超过20日不偿还的,加重二等处罚;债务数额在100匹以上、超过20日不偿还的,加重三等处罚,并且责令偿还。

  《杂令》规定了不计息之债的三种担保方式:第一顺序为“牵掣”(扣押债务人财产抵债)。规定债权人要先报告官府,并且所牵掣的财产不得超过债务原本,《唐律疏议?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规定超过部分要作为坐赃罪处罚。第二顺序为“役身折酬”(以债务人劳役抵债)。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家中的“男口”去债权人家劳役抵偿。但没有规定劳役抵偿的折算方法,根据官府“折庸”方法,应该每一天劳役折为绢3尺。第三顺序为“保人代偿”。在债务人逃亡的情况下,则由在契约上副署的保人代为偿还。

  2.计息之债

  《杂令》规定凡是“出举”的行为,“任依私契,官不为理”,即债权人完全要依靠自身力量来实现债权,官府不会受理对于债务人违契不偿的起诉。同时又规定如果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在法律限制之上算取利息、牵掣财物超过债务本息,则“官为理”,官府应该受理,而且还规定违法计息行为允许他人告发,告发者可以获得本利充赏。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