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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动漫卡通形象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实践

本站发表时间:[2020-05-2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近年来,在我国动漫产业取得了蓬勃发展,由于知名的动漫卡通形象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对顾客的吸引力和识别性的可观经济价值,正不断地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市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主体的关注。在这巨大的利益吸引之下,动漫卡通形象侵权行为日趋增多,擅自将他人的卡通形象运用到商业中的行为屡见不鲜。日本的动漫卡通形象商品化法律保护实践,对于我国具有很大借鉴意义。

  日本是全球动漫第一大国,拥有多个为人们所熟知的动漫卡通形象。从日本立法现状来看,对于动漫卡通形象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日本所采用的,是以著作权保护为主,同时辅之以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观设计法以及民法的综合保护方式,并用相关判例和商品化权来提供实践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日本通过一系列判例,肯定了著作权保护动漫卡通形象,日本司法实践认为,卡通画面带有的著作性不止于图画本身的固定表现,还应及于所表现的人物或动物形象。把卡通形像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经典案例是Sazae(“海螺小组”)案。

  在“SAZAE”案件中,原告是漫画作品《Sazae》的创作者,被告是日本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观光旅游车的车身两侧使用“海螺小姐”头像,并在其营业名称中使用“海螺小姐观光”这一名称。东京地方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卡通形象是“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画中出场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的表现”,虽然被告只是使用了漫画中的主人公的头部像,而没有使用其加于画面上的对白和故事梗概,但只要从出场人物的容貌和姿态就可以看出那些人物本身就是“海螺小姐”里面的卡通形象,则就应该承认是利用了漫画作品。因此,判决被告行为是对原告著作权复制权的侵害。

  此外,还有一个比较经典的案例“SNOOPY”案,在该案中,原告是漫画《PEANUTS》的版权人,SNOOPY这一卡通形象来源于该漫画,而被告擅自将SNOOPY形象运用于其制造销售的手表表盘上。最后,法院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对该动漫卡通形象的有形再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随着日本动漫行业的日益发达,日本司法实践对于卡通形象的名称,也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比较有名的案例如“大力水手”案。在“大力水手”一案中,Popeye卡通形象来源于1929年纽约时报上发表的连环画作品《The Thimble Theater》,后改名为《Popeye Thimble Theater》。美国KFS公司拥有Popeye原创作品的著作权,并于1981年4月6日授予Heartst公司对作品的独家商业利用权。随后,Heartst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授予日本Concept公司使用Popeye卡通形象标识其制造的运动衣、围巾等商品的许可。但是日本的Matsuder公司于1959年就在纺织类商品上注册了Popeye文字图形组合的混合商标。该商标的文字和图形都是为大家所熟知的大力水手形象。原告Matsudera公司诉称被告Concept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要求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 Popeye这一词汇已经内在地与这个卡通形象紧密联系在一起,该商标在注册时,已经利用了该词汇所蕴含的价值。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败诉。由此也肯定了对卡通形象的名称也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

  在20世纪70年代,日本引入美国的“商品化权”概念,称在商品上使用动漫卡通的形象或名称来吸引顾客,增强商品购买力的活动为“商品化”,并将与此相应的权利称之为角色商品化权,以此区分动漫卡通形象与动漫作品本身。这种区分对于鼓励动画创作和动画卡通形象的保护都有着积极的意义。日本虽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商品化权”予以肯定,但是在实体法上并没有卡通形象商品化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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