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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对贿赂犯罪的立法以及惩治

本站发表时间:[2020-08-2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我国古代将贿赂称为“赇”。魏、晋称之为“请赇”,梁称之为“受赇”,后周、北齐、隋称之为“请赇”。“赇,谢也,求而谢,不求而谢,皆得谓之赇”。“赇”与“求”是相通用的。“请赇”“受赇”与“请求”都是贿赂之意。唐朝开始,贿赂犯罪便包括在“赃罪”之中。具体为:

  《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夏书曰:昏、墨、贼、镣,皋陶之刑也。”其中的“墨”,就是“贪以败官”之意,即官吏无视法纪,贪赃枉法,败坏官风。对其处罚也是极为严厉的,史书记载对“贪以败官”行为处极刑,即死刑。这是史书上最早关于贿赂罪的相关记载。

  继夏而起的商朝,有针对性地制订“官刑”以“儆于有位”,其中把官吏“殉于货色(即贪求财物美色)”列为“三风”中的“淫风”,犯之者处严刑。

  西周时期对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尚书•吕刑》当中,典型的就是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即司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因徇私枉法而出现的司法不公正的犯罪,其中的“惟货”是指向官吏馈送财物而官吏受财枉法的行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贿赂行为;而接受左右亲信的委托,说情行私者为“惟来”。凡典狱官吏有一于此,“其罪惟均”,即犯之者与罪犯同罪。而且还提出了一个很可贵的思想:“狱货非宝,惟府辜功(指出贪赃枉法所得的贿赂不是财富,而是罪恶的积累)。”

  战国初期,魏国李悝所著《法经》提出了“假借不廉”和“受金”等内涵明晰的罪名和惩罪办法:“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丞相如果受贿,他的随从近侍都要杀死,比犀首小的官受贿,要处死,如果受贿没有超过20两黄金,那么只处罚而不必处死)。”

  秦朝奉行法家的重刑主义,对赃吏一律重罚,不赦不宥,如《云梦秦简》中规定:“通一钱者,黥为城旦。”

  汉承秦律,但汉律对主守官与监临官犯赃,区别用刑。“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监临官受其官属所赠饮食计偿费勿论;受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人所受”。但如“枉法受赇”,“恐受赇”加重处刑。据《汉书•刑法志》:“吏坐受赇枉法……皆弃市。”所谓的“受赎枉法”,即官吏受人财物而为之曲法断案的行为。另外,还有一种叫“受金漏言”,即接受贿赂泄露机密罪。对贿赂犯罪,汉文帝时曾规定,从赃者不得为吏;安帝以后更规定,赃吏子孙,三世禁锢。总之,在汉代,对于贿赂犯罪已经有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如受贿,有受所监、受所治、受所将、受所行等。行贿,也有行赇、请赇的区分,即以非法之事请求于主管官吏并以财物相酬谢。

  魏承汉律,三国时期魏明帝太和二年修《魏律》十八篇,把贿赂从汉《盗律》中分出,即《盗律》中的“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中的“假借不廉”以及“呵人受钱”(即借某种罪名向人敲诈勒索)、“使者验赂”(即使者在检查财物时接受钱财)等相类似的条文集中在一块,创辟《请赎》、《偿赃》两篇,对贿赂犯罪加以严惩。这是中国最早的惩治贪污的系统化法律。

  西晋时期,《晋律》当中的《违制律》规定了贪赃枉法、行贿受贿的行为。除此当时注释法律盛行,使得贪赃受贿的概念规范化,如 “货财之利,谓之赃”,“以罪名呵为受赇"。《晋律》还规定:“吏犯不孝、谋杀……受财枉法及掠人和卖、诱藏亡奴婢,虽遇赦,皆除名为民。”这条律令把官吏贪污受贿枉法断事与不孝、谋杀等重罪并列,作为不能赦免的罪行之一,实际上开了唐宋及以后赃罪“遇赦不原”的先河。《抱朴子•审举篇》对此有所记载:晋惠帝时,强调“诸居职其犯公坐者,以法律从事;其以贪法赃污为罪,不足至死者刑竟,及通赦,皆宜禁锢终身,轻者二十年。”可见,晋律中的贪污贿赂法律已经趋十严密。

  在《唐律疏议》第二篇《职制律》中对贿赂犯罪作了如下较系统的规定:

  1.受财请求。受财请求,包括下列内容:(1)受财及与财。《职制律》规定:“诸受人财而为之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2)贪财分求余官。《职制律》规定:“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3)以财行求。《职制律》规定:“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者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己分法。”(4)监临主司财。《职制律》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5)事后受财。《职制律》规定:“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若事枉,准枉法论;事不枉法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2.受所监临财物。受所监临财物,包括以下几种:(1)受所监临财物。《职制律》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三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令取者,加一等;强令取者,准枉法论。”(2)出使受财。《职制律》规定:“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馈及令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即强令取者,各与监临罪同。”(3)监临受供馈。《职制律》规定:“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共赃论。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4)率敛监临财物。《职制律》规定:“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5)监临家人令借。《职制律》规定:“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令、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其他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罪一等。”

  3.其他受贿行为。根据《职制律》的规定,除受财请求及受所监临财物以外,受旧属财物、因官挟势令索财物和从赃致罪,也属于贪赃受贿的行为。

  此外,唐律不仅处罚受贿罪,而且还处罚行贿罪,只不过对行贿罪坐赃论减。

  元朝《大元通制》《职制》篇对犯赃科刑之规定甚详:“诸职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财枉法者,除名不叙;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叙;无禄者减一等”。另外,《职制》篇还针对枉法与不枉法的不同数量,详细地规定了笞、杖等不同的刑罚措施,但与前代相比,在量刑上要宽大得多。元代对犯赃官员实行连坐制,即对负有谏议之责的言官,如果对官吏赃罪不予纠弹,要以治罪。另外,元朝对贪贿行为还制定了严厉的单行法规。如 “官吏受赇条格”(公元 1296年),“赃罪条例十二章”(公元1303年),以及“给没赃例”等。

  明朝建立后,对于官吏犯赃的处刑,较元朝严苛。明朝刑律受赃之条有枉法、不枉法之别,有禄、无禄之分。有禄人枉法赃者,一贯以下杖七十,二贯至五贯杖八十,十贯杖九十,十五贯杖一百,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无禄人枉法受赃一百二十贯绞;不枉法受赃一百二十贯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此外,明刑律受赃之条还对“坐赃致罪”、“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私受公侯财物”、“官吏听许财物”等贿赂犯罪作了明确规定。

  因而可以看到虽然我国古代的贿赂犯罪立法,充斥了重行主义以及株连犯罪等封建刑罚的糟粕,但是其中其对贿赂犯罪的重视,对其立法的体系化以及详细的分门别类,使得司法实践也更具操作性,而这点也无疑我们现在应该学习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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