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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强制调解制度的变迁

本站发表时间:[2021-07-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涛

  当前,世界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强制调解制度,包括诉前和诉中等不同阶段的强制调解,普遍取得了较为正面的效果。然而,作为普通法系发源地的英国对于民事诉讼的强制调解,长久以来持有较为保守的态度,使这一问题成为英国法律界争议的热点之一。

  强制调解的合法性

  由于英国成文法对于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调解并无明确规定,强制调解的合法性问题只能从普通法中寻找答案。在Halsey v. Milton Keynes General NHS Trust [2004] 1 WLR 3002案中(以下简称Halsey案),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给出了否定的回答:“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是一回事,但命令他们调解则是另一回事。对我们而言,要求无意调解的当事人进行调解,会对他们的诉权造成难以承受的障碍。”

  上诉法院如此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强制调解会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的权利。大法官戴森勋爵写道:“欧洲人权法院在Deweer v. Belgium (1980) 2 EHRR 439一案(以下简称Deweer案)中指出,进入法院诉讼的权利可以被放弃,比如通过仲裁协议的方式,但这种权利的放弃必须经过非常谨慎的审查,以保证当事人不会受到行权束缚……对于我们来说,强制性的替代争议解决措施很有可能构成令人难以接受的行权束缚,从而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

  在Deweer案中,Deweer是一名肉贩,他因违反比利时的市场交易法规被当局告知,若缴纳10000比利时法郎的罚款,他将免于被起诉,肉铺也可避免因此关张。Deweer在缴纳罚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比利时政府侵犯了其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下所享有的权利,即剥夺了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欧洲人权法院对其主张给予了支持。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原则上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放弃获得刑事或民事审判的权利,但Deweer在该案中放弃权利,显然受到了行权约束而非出于自愿。肉铺关张的后果对于Deweer而言太过严重,除了支付罚款他没有其它可以避免的方法。因此,比利时政府的行为构成未审先判。然而,上诉法院以Deweer案作为Halsey案判决的依据,并不令人完全信服,因为该案并未直接涉及强制“ADR”的问题。

  2007年6月,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大法官莱特曼在一次演讲中指出Halsey案的裁决存在错误和不合理之处:“调解令并不会影响当事人获得审判的权利,至多增加了短暂的延迟以使当事人获得达成和解的机会;甚至诉讼延迟都不会发生,因为调解令有利于当事人进行审前准备;世界各国都在使用强制调解程序。”

  2008年3月,时任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菲利普斯勋爵在一次讲话中指出:“关键在于我们如何理解‘强制’一词,如果对于拒绝调解的当事人,以藐视法庭罪判刑,那肯定可以说你在强迫他调解;若只是要求当事人尝试调解,否则不能继续诉讼,那么这种做法在许多国家的调解制度中是常见的。”

  在2010年的一次演讲中,戴森勋爵虽然认可,随着欧盟法院相关判例的发展,其在Halsey案中对于强制调解是否违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言辞需要修订,但仍坚持认为在一些情况下强制调解会导致当事人的诉权被侵害:“尽管强制调解程序在许多欧盟成员国和其它普通法国家存在,但这本身并不能证明强制当事人调解或剥夺他们进入法院诉讼的机会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戴森勋爵认为,以剥夺进入法院诉讼的机会为威胁或成本高昂的强制调解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在这一点上他的态度没有改变。

  不过,在后续一系列判例中(2011年Uren案、 2014年Mann案和Bradley案),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对“强制调解令”和“指导当事人尝试调解令”进行了区别。高等法院认为,根据《民事程序规则》第26.4条的规定,为促成当事人和解,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中止诉讼一个月。可见,英国法院在Halsey案中对强制性调解的保守态度,在调解法发展十年后有所松动。

  在Lomax v. Lomax [2019]1 WLR 6527一案中,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面对一方当事人不满法院“早期中立评估”(一种强制调解措施)令的上诉,就《民事程序规则》第3.1(2)(m)条进行了解释:法院有权针对案件管理采取任何措施或制发任何指令,以促进公正审判的根本目标,包括进行早期中立评估聆讯,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上诉法院认为,若当事人在早期中立评估中没有达成和解;该程序也不会剥夺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并未在实质上对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妨碍;相反,它是诉讼过程中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合理解决的一环;故即使当事人不同意,法院也可指令当事人进行早期中立评估。

  强制调解的可行性

  在Halsey案中,大法官戴森勋爵还就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可行性进行了阐述:“若在当事人的反对下,法庭强制他们进行调解,只会导致当事人成本增加,延迟法庭作出裁决的时间,并破坏“ADR”的有效性……只要有一名当事人坚决反对“ADR”,那么法庭强制他们采纳它就是错误的。”

  在2009年的《民事诉讼费用审查最终报告》中,大法官杰克逊勋爵认为,尽管“ADR”是具有很高效率的纷争解决机制,但不应赋予其强制性(特别是调解),法官应通过引导当事人等方式鼓励他们采用,并只有面对明显不合理的拒绝时方可给予诉讼费制裁。

  在2015年的《民事法庭结构审查中期报告》中,大法官布里格斯勋爵指出:“民事法庭与‘ADR’的关系在过去30年里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民事法庭积极鼓励当事人通过合适的‘ADR’方式解决争议,但法庭本身并非主要的‘ADR’提供者。法庭会对拒绝参与‘ADR’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费制裁,但是经过多年慎重考虑,法庭拒绝给予任何形式的‘ADR’强制性……法庭的根本职能是确保实现正义,而非仅是争议解决。法庭能够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并执行一个公正的民事裁决,这是确保‘ADR’的争议解决服务公正、高效的根基。”理由如下:第一,在一个守法的民族文化内,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形成了尊重公民权利和履行公民义务的宪法基础;第二,面对日益复杂的国内和欧洲立法环境,法院在不断发展和宣扬法律;第三,法院严格维护和适用法律,而“ADR”经常运用不同的标准;第四,法院支持多数形式的自愿“ADR”,因为相对于弱势群体,富人和权势阶层更可能从调解中获益,应当给予弱者说出“我们法庭上见”的勇气;第五,在“ADR”的有效性和监管之间存在“沟壑”,只有作为正义最后防线的法院,才能填平;第六,法院是“ADR”协议的最终执行者。

  现实运行的强制调解程序

  尽管英国高级别法院整体上对强制调解程序抱有谨慎的观望态度,但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基层民事司法体系中,强制调解制度已经以各种名目处于实际运行中了。这种自下而上的司法制度变迁,可以被视为英国法制的一种特质。以下简要介绍英格兰和威尔士基层法院运行的部分强制调解程序。

  1.早期中立评估。

  该程序在具有法律知识的中立调解员(通常是职业法官)主持下进行,调解员会在会议中,就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争点发表自己的意见。根据上诉法院对于《民事程序规则》第3.1(2)(m)的解读,法庭有权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开展早期中立评估。

  2.财务争议解决委任程序。

  在家事案件中,当事人会出席一个由地区法官主持的聆讯,该程序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的和解,减少家事争议中不可避免的紧张气氛。只有在这个程序结束后,当事人才可以就财产问题提出下一步的诉请。

  3.新道路交通事故小额索偿机制。

  自2021年5月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请低于5000英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必须以该程序为前提。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必须通过一个全新的专用在线门户网站提交相关信息,被告的保险公司则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一个和解报价。未能遵循该程序要求的当事人将在相关诉讼中受到诉讼费制裁。

  4.英国咨询调解仲裁处早期调解。

  凡向劳动法庭提起劳动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在诉前从英国咨询调解仲裁处获得早期调解证书。尽管当事人必须向咨询调解仲裁处提供联系信息,但并不被强制参与咨询调解仲裁处提供的调解服务。不过,咨询调解仲裁处经常会与当事人展开实质接触,相关服务会贯穿于当事人的整个诉讼过程之中。

  附:域外强制调解程序掠影

  意大利通常要求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前或诉讼中,通过一名认证调解员就达成庭外和解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尝试。如果当事人拒绝参加诉前的调解会议,将被罚款或剥夺继续进行诉讼的法律权利。这一实践在Rosalba Alassini [2010] 3 C. M. L. R. 17案中,得到了欧盟法院的裁决支持。欧盟法院认为,意大利的这一做法没有违背欧盟法所要求的有效司法保护原则;这一措施虽是对公民获得公平审判权在成本和时间上的限制,但符合比例原则,因而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强制调解项目适用于家事案件外的多数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被要求在被告提交首份答辩状的90天内通过一名认证调解员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一方拒绝调解,他可能需要为此支付所耗费的调解费用,并有可能受到法院的进一步制裁。

  澳大利亚的《2011民事争议解决法》要求当事人采取实质措施在诉前解决争议。澳大利亚法院有权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们的案件移交调解。对于拒绝调解的当事人,法院有权给予经济制裁。

  希腊自2020年起,对于任何诉请超过30000欧元或涉及特殊争议(如商标或家事纠纷)案件,要求当事人必须出席一个由专门调解员主持的调解会议。无故拒不出席该会议的当事人将会被剥夺该案后续诉讼资格或受到诉讼费制裁。【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2020年度一般项目“英国最高法院初创十年司法运行研究(2009-2019)”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20BFX026】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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