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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史审级制度设立及发展

本站发表时间:[2021-11-1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在审级上,根据日本法学专家冈田朝太郎的建议,清末修律时建立起了四级三审的模式。光绪二十三年(1906年)十月二十七日,沈家本在筹设大理院事宜之时,上呈朝廷《审判权限厘定办法折》,仿造英美德法等国的法院设置体制,次第兴革,确定全国审判的四级三审制,即大理院下,京师、各省设高等审判厅,在各省会及商埠等地方设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清政府还公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明确各级审判机构的设置与权限。
  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在各地设置了各级审判厅的基础上,颁行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各级审判厅的管辖、回避、预审、公判执行、诉讼程序及检察厅的设置等做了具体规定。宣统元年(1909年)十二月又颁布了修订法律馆制定的《法院编制法》。《法院编制法》以日本《裁判所构成法》为蓝本,共16章,166条。将全国审判机构分为四级,“改区裁判所为乡谳局(按:京师为城谳大局),改地方裁判所为地方审判厅,改控诉院为高等审判厅,而以大理院总其成”。并规定各级审判机构的权限。初级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的一审案件,采取独任审判,其余各级审判厅的审判,实行合议制。此部法案完全否定了中国传统的封建审判诉讼制度,将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四级三审制、审判独立、公开审判、检察官公诉、合议制等进步的审判制度和原则移植过来,体现了沈家本等人倡导的近代西方司法制度和观念的思想,改变了传统社会中拟定刑罚等级来确定审判权限的体制,下级官府负责预审和复核,拟断罪名和刑罚,上级官府审断。同时,在审判案件中,排斥了幕府等非专业人员对法官案件审理的民主决议,改变了封建社会中的行政官员的独断制以及重大案件实行的三司会审制、九卿会(圆)审制,废除了秋审制,保持了司法独立的成果。
  临时政府继承了晚清修律的成果,实行四级三审制。与清末修律时期相比,民国时期移植外国司法制度中的值体的范围更加广泛,更加丰富。比如在清末,中国主要是移植了日本的模式,或是通过日本间接移植西方国家的模式。而在民国时期,更多的则是直接移植西方各个国家尤其是德国和奥地利的法律,或者说是将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法国、瑞士和匈牙利等国家的司法制度与日本的规定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从中选择更加适合中国的。为减少层次,提高办案效率,1914年撤销了初级审判厅,实行三审制,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三审制为原则,以二审为例外。1914年修改的《法官编制法》、1935年实行的《法院组织法》认可了这一司法组织改革。虽然,将四级三审制改为三级三审制是考虑到了中国的国情,但也是民国初年追随各国法院体制改革之新潮流所致。民国政府在继承晚清政府变法修律的成果基础上,立足本国的实际,对于西方的司法体制具备了一些自主选择的意识。
  民国成立后,继承晚清建立的审判程序中独任制与合议制相结合制度,即初级审判厅实行独任制,地方审判厅视情况可用独任制也可用合议制,高等审判厅以上由3名或5名审判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行政诉讼方面,由于近代的行政诉讼制度效仿日本的行政法院体制,只设立一级审判组织。
  审级制度在中国近代历史发展中从四级三审向三级三审、再到四级二审的转型,每一次转变都意味着当时注重本国实践,借鉴西方司法体制的结果。这种审级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也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在司法独立体制下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向商品经济的转变,民主政治理念不断渗入中国近现代的法治进程中,司法审计制度也在不断探索变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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