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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本站发表时间:[2019-06-12]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近年来污染环境犯罪常发,震惊全国的污染环境犯罪相继被媒体曝光,两高也先后围绕污染环境犯罪的具体适用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相关解释条款的应用依然是老问题与新问题交融,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兼具,司法实践对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审查认定依然有待进一步规范,如何准确规制污染环境罪仍旧是理论与实践争议的热点。结合司法实践对污染环境罪的实践应用开展深入研究,具有较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课题组结合司法实践,从四个方面对该问题开展了深入的研究分析。

  第一,课题组系统梳理了基本理论争议情境下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争议问题。经研究,课题组认为不同的法益理论主张背后是不同的环境保护态度与保护实践,不同的立法抉择和规制目的。

  污染环境罪的法益阐释应当以法益的权利属性与功能定位为基础,围绕立法规制初衷,兼顾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相比而言,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更适合我国现阶段的权利发展基础与法治现实语境,有利于正确地指导生态领域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进而推进环境领域治理的法治化与现代化,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该理论承认了环境犯罪侵害法益的复合性,既保护传统的人类法益,也保护独立的环境法益,克服了前两种学说的缺陷,实务中判断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实际侵害了该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观去认定。司法实践中,围绕具体案件阐释污染环境罪的具体法益应注重形式理性与实践理性的融合。一方面,立足法益的刑法教义学功能定位解读具体个罪所保护的法益。另一方面,坚持符合实践规制需要的目的解释立场,从立法规制变迁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探究该罪的规制目的。通过法益位阶关系厘定进一步理清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认知误区与含混。

  第二,课题组认为虽然相关研究充斥,影响了污染环境罪的性质认定。但从立法规制逻辑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规制需要看,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改变污染环境罪的结果犯定位。

  经研究,课题组认为理论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认知各持己见,看似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性质之争,实质是关于污染环境罪处罚范围或成立条件的争议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要解决这种根本性争议带来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则需从三个方面着手。

  一是要立足于立法规制目的解读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第338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相关污染行为应达到“严重污染环境”。这本身就意味着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就不应该成立本罪,无疑属于结果犯范畴。因此,在遵循法的确定性的前提下,我们应该从刑法第338条规定本身出发,在统一整个法律逻辑体系的基础上,去理解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既然刑法第338条明确规定了本罪为结果犯,尽管司法解释表面上无限接近于行为犯的范畴,但究其本质仍宜界定为结果犯。

  二是对《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解读应坚持系统思维,确保规范释义的逻辑融洽性。2016年《解释》中第1条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细致分类,争议集中在前7款,这7款内容的共同点在于仅规定了行为本身,而未写明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原因在于当前污染环境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专业性,司法实践中认定难、举证难的现象日益凸显。为了避免环境保护与惩处犯罪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立法者试图以一种法律推定的方式去解决这个问题。从最大限度上保护环境法益的角度出发,该7款规定的行为本身一经做出,法律就视为其他已经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而不是指该行为不需要产生任何结果。因而课题组认为,为了避免司法认定中不必要的混乱,本罪应属于结果犯范畴。

  三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刑法教义学释义应注重解释结论的实践可行性。行为判断中既要注重污染行为的具体形式,也要考量污染行为的严重性与危险性,实现情节与结果的融合性评判。入罪评判时要充分考量特定污染情节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空间,不能一概以有此情节就入罪处理。最为根本的是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底线,应充分考量污染环境行为对法益侵害的严重性与紧迫性。

  第三,对于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的罪过认定问题,课题组认为司法实践应有明确的态度。从规范释义与实践价值的角度考量,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以故意为宜,不宜扩张至过失或双重罪过。

  一是在刑法第338条并未明确对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式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回归到刑法本身对故意犯和过失犯的规定本身。刑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分则条文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没有规定责任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只有当“法律”对处罚过失犯罪“有规定”时,才能将该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可见,污染环境罪仅从法律规范看,并不符合过失犯罪的常规表述,将过失纳入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能找到确切的文理依据。

  二是要积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反向证明。2016年《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共同犯罪形式:“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分析,如果不承认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多人实施犯罪就不能认定成立共同犯罪,也无法单独处罚那些实行了教唆、帮助行为的犯罪人,使得刑法的处罚范围被缩小,本罪打击力度也随之减小。

  三是无论何种罪过形式,均是针对行为带来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的预见性,而非对“违反国家规定”是否明知。事实上,行为人在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时,对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至少是存在放任的心理状态。实务中,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状态也以间接故意最为常见,过失犯并不多见。根据课题组的统计,2014—2017 年被告人因疑似存在过失而被判定成立污染环境罪的案件一共只有 10 件,占所有案件的比重极小。

  四是双重罪过说也不可取,司法实践难以把握,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具体的原因在于,该学说的出发点完全是出于便利实务操作的需要,而忽视了法律文本自身的逻辑和体系。且鉴于刑法338条本身并未区分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刑档,双重罪过说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行相适应原则。

  第四,就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认定而言,课题组认为目前的实践难点集中于非法处置的认定和具体案件中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这两个方面。

  就非法处置的实践认定而言,课题组认为:对非法处置规范的内涵理解不仅关系到实践裁判规范的建构,更涉及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非法处置之所以陷入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理界分难的实践困境,就根源于司法实践过于扩张解释“非法处置”的规范内涵,陷入了唯处置行为流程而定的解释局面。因而对非法处置的实践认定应坚持形式推定与实质判断相结合,不能唯处置的行为流程而定,而应在具体的评价中坚持实质解释的方法,实质性地理解非法处置行为的“非法性”与“污染性”。从立法规制逻辑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对“非法处置”行为的认定,就需以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为基础,结合各种处置行为的具体方式,理清法律规范对合法处理的规制预设,划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实质性地解读相关规范中处置行为的异同性。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看,要避免入罪合法但不合理或出罪合理但不合法的两极问题,司法实践解释非法处置的规范内涵时,则需妥善处理好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空间,非法处置与合理利用贮存的区分这两个问题。

  就具体案件涉及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而言,课题组认为:在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适宜采取客观归属的立场。从终极意义上而言,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不是基于认识论的需要,而是出于规范的要求,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以符合科学法则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以能否作为刑事归罪的依据来认定具体的因果关系。具体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应从污染环境风险控制的现实需要出发,充分考量污染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与累积性,规范性地考量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只要相关的污染行为是污染结果的因素之一,制造了紧迫的现实性污染风险,就可将污染结果归属于污染行为,而不必理清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明确的形成机制。因为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确定的原因与结果关系,而是事件之间的可解释性与可预计性,每一位法官评判刑法因果关系时不是确定一种可以测定的作用力,而是在确定是否符合法律,只是在确定的过程中他必须遵循自然科学的理论知识。


[供稿单位:大兴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