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社会心理价值,它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同时也满足了父母对子女的情感需求。探望权的界定与行使,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便利,协助对顺利地看望子女;要求探望权人携子女出游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子女送回。因此,探望权的行使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规范,也体现出婚姻法的伦理性特征。但是随者离婚率逐年不断攀升,离异后的探视问题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如不配合探视,“抢夺”孩子,威胁、恐吓孩子的现象屡有发生,此种行为不仅不能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而且会对子女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
【案情回放】
桑某与葛某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2015年6月生育一女桑小熙。2017年7月,桑某辞去原有工作,去某学校进修,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同年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直至2018年3月,葛某将女儿桑小熙从桑某父母处接走,以致双方矛盾再次激化。
在庭审中,桑某与葛某自愿离婚,但对桑小熙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双方争执不下,均认为自己的条件优于对方,不能达成一致。
对此,法院在考虑父母各自的抚养条件后,综合考量了桑小熙的年龄、性别、处境以及学习等实际情况,判决桑小熙由其母葛某直接抚养。桑某对桑小熙有进行探望的权利,规定自2019年1月起每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四时行使探视权。
判决生效后,桑某一直未在见到女儿桑小熙,对此,桑某于2019年7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通过不断的与葛某和桑某沟通,发现双方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但探视权不仅是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是对父母离婚后,无人身监护权的父或母与子女交往、了解子女状况的愿望的满足,是对监护前不能行使的一种补充或救济。在法院不断的进行劝导、不断的析法明理的工作后,葛某愿意协助桑某对孩子进行探视,但出于安全的考虑,不同意桑某将孩子带走。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探视权时,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和探望行为进行强制,只能对拒不履行的协助探望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此,对桑小熙的探望由桑某与葛某约定时间在法院进行探视,探视结束后,双方离开法院,葛某承诺以后主动协助桑某行使探视权。
但是在第一次探视执行完毕后,桑某仍然每周不断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立案执行后,向葛某询问不配合桑某进行探视的原因。葛某表示,桑某经常威胁自己和家里人,并有跟踪抢孩子和殴打自己的行为。葛某报警后,桑小熙虽然回到家中但是会不断的做噩梦啼哭不已。
经过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在第二次进行探视结束离开法院后,桑某及桑某的家人和朋友驾驶三辆小轿车致使葛某的车辆停在路口,桑某下车对葛某及葛某的妹妹和父亲进行殴打,致葛某身上多处伤痕,葛某妹妹右胳膊骨折,同时欲抢走桑小熙致使桑小熙手腕受伤。葛某无奈将车子驶入法院执行局并报警寻求帮助。
公安对此进行了受理并调查,同时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葛某及家人为轻微伤,该案件目前还在处理中。探视权的行使也因桑某的行为不利于桑小熙的身心健康而中止执行。
【法官提示】
探望权一方面可以满足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关心、教育的情感需要,与子女保持联系,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情况,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子女与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间的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父母大多系因为感情破裂,双方在协商时会过多的考虑自己的利益而提出不合理的时间和方式,致使探视权的协议难以达成,即使达成了协议,按照协议对子女进行探视的案例也十分少见。一般来说,在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关于探望子女有两种方式:一是探望性探望。该种方式灵活性强、时间短,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交流;二是逗留性探望。此种方式探视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交流与了解。
但无论以哪种方式行使探望权,都有一定的限制。当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因此,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构成了探望中止的法定理由。例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存在吸毒、赌博、对子女有暴力行为等严重的道德品质问题,或者有劫持、威胁子女行为的可能,均构成探望中止的理由。
特别要注意的是,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对于在双方未协商一致,非直接抚养一方要求将孩子带走,或是强迫探视的行为,均无法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
现代社会中,因感情破裂致使离婚的人数逐年增多,但“父母本位”的思想残存,未将子女的利益最大化导致离婚后,子女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伤害。根据子女利益优于权利保障的原则,父母双方应当积极协商,降低离异家庭对子女的损害程度,增加子女与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的沟通与交流,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予以积极配合,这不仅是探望权的核心精神,也是父母双方的利益共同点。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