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6月,在北京市丰台区某路段,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确定被告郑某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后刘某经向被告郑某了解得知,事故发生时郑某处于外出履行公司任务状态,其工作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己的儿子郑小某,后因诊疗费用及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刘某将郑某及郑小某的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刘某未能就郑某系郑小某公司的员工及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提供任何证据。郑某则不认可自己系郑小某公司员工,且事发后双方已协商一致由郑某一次性赔偿刘某1200元解决此事,故现在不同意再支付任何费用,对此郑某提交了转账记录。刘某认可收到1200元,但主张只是郑某先行垫付的部分款项,并非一次性解决。法院经审查双方证据认定,事发时郑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供职公司不需承担责任。郑某因无法就本次事故进行协商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刘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法官提示
1、关于职务行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通常会涉及职务行为的认定问题。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1)该行为是否与其工作内容相关联,初步可以通过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场所等情况进行判断;(2)侵权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从属关系,单位是否为其缴纳社保等。
通常情况下,公司对其职员发生事故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的会对外承担责任。
2、关于协商解决
当事故发生后,如果双方确有调解意向并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在现场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就此次事故的解决进行明确约定,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保留支付手续,避免双方之后出现“扯皮”等不必要的纠纷。
3、关于协商不能
如果被侵权人自觉可能后续还会存在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或者当前伤情不明的情况,应及时报警联系交通警察,留存侵权人的相关信息,掌握车辆投保情况等相关信息,以便为后续请求赔偿做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