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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棱看“典”丨丈夫拖欠他人款项,妻子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本站发表时间:[2021-07-28]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李先生与薛先生、白先生曾合伙经营饭店,后薛先生、白先生退出合伙生意,但李先生未支付相应的转让款。薛先生、白先生将李先生及其妻子杨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支付转让款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李先生和杨女士向薛先生和白先生共支付转让款27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情简介

  薛先生、白先生诉称,二人与李先生曾共同在云南合伙经营饭店生意,在北京签署协议并按时支付了转让款40万元,收款账户名为杨女士。后三人协商一致:其二人退出合伙生意,由李先生一人经营,李先生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其二人支付转让款30万元(薛先生和白先生每人15万元)。因李先生在约定的时间未能支付完毕,三人就剩余未支付的29万元共同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约定了支付时间和利息标准。后李先生仅向其二人支付2万元后,就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再履行还款义务。李先生与杨女士是夫妻关系,杨女士承诺2020年6月开始按时还款,最终也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将李先生夫妇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杨女士支付转让款27万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约金。

  李先生辩称,认可欠款27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与薛先生、白先生于2019年3月25日开始合伙经营餐厅。杨女士从未参与经营,一直在北京生活,而薛先生、白先生不认识杨女士也未见过杨女士。2019年10月17日经协商,薛先生、白先生退出合伙餐厅股份和餐厅经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书,杨女士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其也未在协议上签字。40万元收款是私自使用杨女士的银行账号和银行卡办理的收款,用于投资餐厅经营使用以及结算餐厅房屋租金费用,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生活消费。李先生自2018年6月去外地经营涉案餐厅,与杨女士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未告知杨女士这些事情。

  杨女士辩称,与李先生的婚姻一直有名无实。2018年李先生未与其商量自己突然去云南,并将她的银行卡拿走,其之后才得知。李先生也从不拿回钱来给家里。本案债务是李先生个人的事,杨女士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薛先生、白先生与李先生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还款计划协议书》已经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李先生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李先生应当立即向白先生、薛先生支付转让款。薛先生、白先生在其主张的诉请中将已还款项优先抵扣本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薛先生、白先生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薛先生、白先生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违约金性质,其再行主张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女士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先生与杨女士系夫妻关系,薛先生、白先生将入伙款项系打入杨女士的银行账户,虽杨女士与李先生均表示银行账户所关联的银行卡为李先生使用,杨女士对此并不知情,但杨女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失去对该银行卡的控制后,采取了修改密码或挂失的补救措施,且在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后,又通过杨女士的支付宝账户向二人进行了还款,故杨女士对《还款计划协议书》理应知情且认可,故法院对杨女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李先生与杨女士的财产分离,故杨女士对李先生所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薛先生、白先生的相应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李先生、杨女士退还薛先生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损失;退还白先生转让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

  宣判后,杨女士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此案已经生效。

  法官释法

  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李先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杨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款及还款均通过杨女士的账户,可以证明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杨女士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是李先生个人债务或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形,故本案中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一致。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四种类型: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的债务;二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三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四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同时《民法典》也规定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需注意是否属于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例外情形。另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由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在夫妻财产约定制之外,夫妻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共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一方未签名,也需与另一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供稿单位:海淀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