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委托服务费支付问题,王先生将网科公司(化名)诉至法院,要求网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委托服务费及违约金。案件审理中,网科公司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某在被明确告知有如实作证义务的情况下,仍进行不实陈述。法院查明情况后,依法对网科公司和证人陈某予以训诫。
案情简介
王先生诉称,其与网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公司委托其出租或转让商铺,促成商铺出租后,网科公司需支付其一个月的房租作为服务费,后服务费变更为月租金的80%。其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促成了客户李小姐现场考察商铺并向网科公司交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定金,后,网科公司与客户李小姐签订正式合同,月租金为15万元。其已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网科公司应向王先生支付12万元作为代理费用,但网科公司不履行承诺,拒绝支付。
网科公司辩称,因王先生没有完全履行受托事项,所以款项降低至77000元。其已将77000元支付给王先生,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该网络科技公司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某出庭作证前,法院向其告知了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陈某承诺自愿就案涉相关情况如实陈述,并向法院出具了《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承诺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
法院审理
庭审中,陈某称其为网科公司股东和员工,仅是接受该公司经理委托与王先生进行磋商并签订合同。为查明陈某与该网络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法院调取了网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证人陈某之父,陈某之妻为该公司的监事,陈某本人持有该公司95%的股权,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对于工商查询结果,陈某称其所持股份已转让给他人,只是未做工商变更登记。
陈某作为证人出庭,向法院进行不实陈述,其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对证人及网科公司进行了训诫,网科公司及陈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均已具结悔过。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条件、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第七十八条规定,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本案中,陈某虚假陈述的事实证伪较易,结合陈某的认错态度以及后续庭审表现,法院仅对其进行了训诫并责令其具结悔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