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时,依法对通过伪造借款合同的证据起诉索要“欠款”的原审原告处以人民币一万元罚款。
伪造主要证据,形成借款事实
原审诉讼中潘某某提交其与邢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记载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证明潘某某于2018年3月与邢某签订协议,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邢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门头沟法院依法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书。因该《借款协议》系用以支持潘某某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证据,门头沟法院判决支持了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潘某某依该判决向门头沟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邢某的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冻结,并将邢某列入失信人名录。
2020年4月10日,邢某以《借款协议》中“邢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为由,向门头沟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判决。再审期间,门头沟法院对该《借款协议》中邢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检材借款协议中“邢某”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无视法律,造成裁判错误,终将自食其果
本案再审后,当合议庭法官指出潘某某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后,潘某某不仅拒不承认错误,仍找各种理由借口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门头沟法院认为,潘某某在原审时,向该院提交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作虚假保证。其行为,严重妨害了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和司法秩序,严重伤害了邢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门头沟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对潘某某作出罚款一万元的决定。
现被罚款人潘某某已履行了被罚款义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 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