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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股东,能否与公司撇清关系?

本站发表时间:[2020-08-21] 来源:平法e联微信公众号 作者:

  债权人试图揭开“公司面纱”,以股东未按期清算或恶意规避债务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常常遇到公司股东辩称:“自己一无实际出资,二无本人签字,三无行使股东权利,非公司股东,与公司实际经营无任何关系。”

  “三无”股东能否撇清与公司的关系?

  案情回顾

  程某起诉某公司,身份被他人盗用用于创办公司,其本人没有出资,亦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有程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要求撤销工商登记。

  程某表示,其收到法院传票,被他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要求其与王某等股东承担责任。自己并不清楚为什么登记材料中会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可能是身份证被盗用或丢失。

  公司辩称,1995年王某委托中介注册了该公司,王某是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王某称不认识程某,因委托中介办理,不清楚程某作为股东的原因,公司章程中程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当时办理工商登记并不规范,无法核实相关情况。

  法院审理

  该公司设立至今,程某的股东身份始终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未予变化,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程某的股东资格。

  在程某没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且程某与他人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程某起诉否认股东资格,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

  程某没有对工商登记的身份信息作出合理解释,即便工商档案中程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程某也未能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否定股东资格的程度。

  综上,程某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即便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程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是指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否认自己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认缴或实缴不论)或依法继受股权;四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以上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有所侧重。

  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对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

  根据商事主体外观主义原则,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示便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本案中,自该公司申请设立之日至其被吊销之日,公司设立及其后变更注册信息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记载“程某”为股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程某系公司股东。

  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程某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则即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

  有一类“三无股东”虽然名列某些公司的股东名册,但一无实际出资,二无本人签字,三无行使股东权利,显然姿态超然,时刻准备好表态“我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无股东”一定要对法律风险有清醒的认识,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自欺欺人,终将难逃法律认定。


[供稿单位:平谷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于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