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扎实推动民法典落实,统一法律共同体对于民法典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11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邀请西城法院民一庭徐澜涛法官开展《以案说“典”——民法典实施后民事合同纠纷典型法律问题解析》的专题培训。本次法律培训以视频会议形式举办,西城区及其他区县的青年执业律师在线参加培训。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发挥着重要的行为指引作用,特别是2021年1月以来,众多媒体对各地首案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增进了人民群众对民法典的认识。同时,基层法官与律师群体作为与人民群众距离最近的司法人员,有义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消除民众对民法典适用的误读,让民众懂得民法典、用好民法典。
徐澜涛法官通过自身审理的典型案件对民法典立法本意以及民法原理进行解读,打破青年律师在民法典适用中的理论实践认知差。
1、注意“误用”“错用”民法典
徐澜涛法官首先就司法审判中对民法典以“新”司法解释条文适用存在“误用”“错用”的典型问题进行了介绍,明确了民法典适用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的基本原则,并就民法典相较原合同法而新增加的弥补“空白”条款以及冲突性条款的适用进行了明确,对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条文进行解析。
对于因民法典颁布及相应司法解释内容的修改,司法裁判发生的新变化,徐澜涛法官分别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等案件的审理思路,向青年律师详细释明类案的办理依据。
2、注意新增规范
徐澜涛法官就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新增规范,使“优先承租权”从意定权利走向法定权利,导致司法裁判中的裁判标准发生变化进行了解读;通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非金钱债务”履行的规定,延伸回顾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历史沿革,并对有关司法解除制度相关规定进行阐述;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及第七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分析了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相应条文对转租合同效力认定的调整,给出合同效力认定的民法典依据;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夫妻一方将房屋赠与他人的合同效力、借名买房的审查、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范围等问题,结合民法典新规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性规范与青年律师展开分享。
案例一
增补空白性条款 督促权利人合理区间行使权力
2007年9月,某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市某预售商品房出售给胡某,双方约定胡某于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5万元,并分别于七日后支付53万余元,10月19日前支付房款13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胡某支付了前两笔款项,房地产公司与胡某办理了预售登记。但之后胡某一直未能支付第三笔款项,2012年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胡某逾期付款90天后,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超过了上述规定一年的行使期限,解除权归于消灭,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胡某也没有进行解除权的催告,房地产公司行使的是单方解除权,按照当现行法律并无法定事由限制房地产公司解除权的行使,且“解释”中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是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的限制,并不能针对约定解除权行使,因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房地产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法官说法
上述案例中,出现一审与二审认定存在法律认识上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合同法》中解除权消灭的规定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二、当时的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则,仅在个别部门法或司法解释中有规定,是否能够类推适用未能统一,且存在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
而本次民法典在总则部分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又在合同编中第564条第二款对“解除权消灭期限”进行规制,规定在其他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明确规定了解除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不但从立法高度上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规制,也解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问题。依据上述条款可知,案例中的房地产公司即便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或者未经解除权催告的情况下,仍应当在其知道解除事由发生后一年内行使,否则其解除权即归于消灭,房地产公司在明知解除事由一年内未行使解除权,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民法典关于“解除权”行使的规定,督促权利人尽早尽快的行使权利,体现了“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法治理念,更是从法律层面上为维护社会生活和交易市场稳定、创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保障。
案例二
保护合同守约方正当权益,超期转租合同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2019年11月,程某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安某协商确定,承租房屋一间并约定了租金标准。之后程某向安某分两次转账6个月租金,租金支付至2020年6月7日。但该房屋系安某从房主处承租再转租给程某,安某与房主之间的房屋期限于2020年4月15日到期,到期后,安某并未在续租,导致房主在6月7日前就要求程某搬离房屋。于是,程某诉至法院要求安某退还超期转租部分的房屋租金。
法院在原合同法框架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判令安某退还了超期转租部分的租金。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717条规定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吴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案件如果在民法典实施后,转租合同超期部分虽对房主不发生效力,但在程某与安某之间还是存在法律效力的,如果双方存在提前收房的违约责任规定,程某除可以要求退还租金外,还可以要求安某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参培青年律师一致表示课程内容干货满满、受益匪浅,徐澜涛法官为青年律师指明了办理民法典相关案件的清晰思路,为执业行为提供了规范化指引,使得律师群体能够更大程度与司法裁判“同频共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