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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爱妇女、司法护航:延庆法院法官于国际反家暴日为区妇联干部开展法治宣讲

本站发表时间:[2021-12-07] 来源:延庆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今年的11月25日是第22个“国际反家暴日”,受延庆区妇联的邀请,延庆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王薇庭长为区委办局公司妇联干部、18个乡镇街道以及部分村社区妇联干部作了“百姓身边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反家庭暴力条款解读”法治讲座。本次讲座通过线上方式举办,全区150余名妇联干部参加了讲座。

  王薇庭长首先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主要法条进行了解读,分别介绍了婚姻家庭编的原则和意义、结婚与离婚制度、家庭关系与收养制度,并重点介绍了离婚冷静期、夫妻债务共签共担等新增内容,同时结合 “国际反家暴日”的主题,为大家讲解了《民法典》中关于家庭暴力的条款,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处置以及人身保护令的申请进行了详细的解读。随后,王薇庭长结合司法实践,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对上述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予以诠释。一起来听听法官是怎么说的吧!

  案例一:首例民法典撤销婚姻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订婚后开始同居。2020年6月,李某怀孕,双方登记结婚。登记后江某向妻子坦白,其身患艾滋病数年且长期服药。李某决定终止妊娠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关系。法院审理称,江某在结婚登记之前未如实告知李某其患艾滋病的事实,李某在知情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

  法官解读

  艾滋病并不属于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本案中,被告虽然患有艾滋病,但经过长期的药物控制,已经不在传染期内,因此若原告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将无法得到支持;而若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婚姻,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得知丈夫隐瞒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应当如何获得有效救济呢?在民法典实施后,本案便有了解决的契机,本案中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其患艾滋病的事实,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撤销后,双方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二:认定婚姻无效后财产份额的分割

  基本案情

  丈夫韩先生去世后,董女士被他人以婚姻无效纠纷诉至法院,方得知自己近二十年的婚姻竟是丈夫韩先生的一场骗局,与自己朝夕相处的丈夫竟是他人的合法配偶。在被法院认定婚姻无效后,董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韩先生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近日,法院审结该案,最终对判决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份额为50%。

  法官解读

  第一,就同居过错方面,根据李女士起诉董女士婚姻无效纠纷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董女士在与韩先生进行结婚登记时其对于韩先生与李女士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其与韩先生处于同居状态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尽管李女士系韩先生配偶,法律保护其配偶利益不受侵害,但董女士同样以组建家庭的善良意愿结婚生子,属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其合法财产利益亦应予以保护。

  第二,就共有财产贡献方面,因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按共同共有处理,故董女士与韩先生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时间开始于双方同居之时。根据本案事实,虽然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由韩先生经办,亦登记于韩先生名下,但涉案房屋采用贷款方式购买,且贷款比例占房屋总价款约80%,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亦均处于韩先生与董女士同居关系期间。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来源于韩先生与李女士的家庭共同财产,同时,涉案房屋购买至今已20余年,董女士提供其与韩先生购买涉案房屋时的资金往来流水亦属不易,故根据董女士的生产生活收入、提供的装修房屋、物业费缴纳等证据,法院认为董女士以组建家庭的意愿与韩先生长期共同生活,其在协力促成同居财产的形成和积累上,有相应的贡献。

  案例三:夫妻的共同财产不能擅自处置

  基本案情

  王女士(化名)离婚后发现前夫离婚前多次给别的女人发红包,里面不乏“520”、“1314”这种特殊数值的红包,总计达8万余元,王女士将前夫及受赠女子诉至法院,主张返还上述财产。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是不能擅自处理的,因为会侵犯妻子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王女士要求一半的返还份额,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两条可以支持王女士的主张。

  案例四:首例非婚生子女抚养案

  基本案情

  2013年,王某和史某未婚同居并生育一子王小某。王小某出生后随母亲史某一起生活至今。近日,父亲王某向法院起诉争夺王小某的抚养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孩子从小跟着母亲生活,目前不宜改变王小某的生活环境,由史某继续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解读

  婚姻家庭编要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要使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规则。

  案例五:精神暴力也是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刘某(男)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未满一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刘某以非常爱李某,离开李某就不能活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到李某的工作单位及李某父母住处散发双方恋爱时的照片,声称双方感情尚好,并在李某租住的门外用油漆和涂料书写李某姓名以示威胁,并每天给李某发送微信,扬言“离婚就是你死我亡”。李某称刘某的行为已给她造成极大精神伤害,经某三甲医院诊断,李某患有重度焦虑症,并处于服药治疗阶段。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可见,我国立法充分保护公民的精神利益,在家庭暴力的认定上,不仅包括身体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


[供稿单位:延庆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