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代购、播主正式纳入法律监管范围
近些年来,朋友圈、快手、抖音等社交媒体平台不断普及,得到社会大众尤其是青少年群体的青睐。前景广阔的消费市场催生出一大批利用平台进行经营的网络商家,由于门槛低、监管少,微商行业快速增长,但随之而来的假货泛滥、售后缺失等问题也始终困扰着消费者,此次立法将微商、代购、播主定性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不仅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依法纳税,而且应当接受监管,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禁止刷好评、诱好评、删差评,构建真实的信用评价体系
用户评价是消费者作出消费选择的重要依据,部分电商正是利用了这一购物习惯,在用户评价上做文章,网络水军刷单、给用户微利封口、删除差评炒信等手段已成为网购行业的潜规则,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且使真正诚信合法的电商的营业额受损,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竞争局面。此次立法重在构建网络交易市场中的信用评价体系,促使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
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快递不能任性,必须按“时”按“地”将商品交付客户
“六一八”、“双十一”京东天猫网购大促销、全民“买买买”使消费者得到了经济上的大实惠,但是“商品一直在路上”、“快递驿站货满为患丢货少货”亦令消费者苦不堪言,更有甚者,未经客户签收检验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电商却以客户已签收商品为由拒绝理赔。为了防止以上情形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次立法特别规定电商及物流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服务,电商应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快递公司未经消费者同意,应当面提示收货人查验商品。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电商平台在“人”、“物”、“事”之上的注意义务全面升级
近日,滴滴顺风车女孩遇害事件再一次将电商平台法律义务这一主题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如何合理界定电商平台法律义务,如何使电商承担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此次立法从“人”“物”“事”三个角度对此作出了全面回应:具体而言,电商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尽到身份核验义务(对人),对明知电商从事销售假货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尽到及时止损的义务(对物),对关呼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电商尽到资质审验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事),否则,电商平台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大数据杀熟”、“竞价排名”等促销竞争手段将依法受到规制
大数据杀熟是指电商平台利用掌握的用户数据,针对同样的商品或服务,提供给老客户的价格比新客户贵的行为,目的在于吸引新顾客、扩展客户源;“竞价排名”是指按点击付费的网络推广方式,通过用户输入关键词,推广信息则出现在搜索结果中,并在靠前位置,用户进入即收费,不进入即不收费,其本质是商业广告。此次立法通过规定电商不得针对消费者个人特征提供商品或服务、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服务应标注广告,严格规制以上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行为,为消费者创造真实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
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加大惩治力度,强化电商的法律责任
本次立法专设一章规定了电商、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根据责任聚合的法律适用规则,当电商主体的一个行为触犯了法律规定,可能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尤其对于常见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以及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失后难以补救的行为,此次法律加大的罚款力度,并记入信用档案,从而形成了强有力的法律威慑。
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