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独生子说没就没了 不可承受的失亲之痛
小奇和小波两家是老乡,2016年开始,小奇的父母和小波的爸爸开始由顺义辗转通州,在通州的工厂里打工。平时,孩子都由爷爷奶奶照顾。为了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打造一个美好的未来,两家人经常是早出晚归。
2017年3月7日,那是一个令人痛彻心扉的日子,13岁的小奇骑行一辆电动三轮车搭载7岁的小波,不慎掉入北京市通州区某搅拌站西侧的泄洪沟里,等到被路人发现报警,两个孩子被打捞上来后,已经完全没有了生命的迹象。两家人抱着孩子的尸体,痛不欲生。
“我这起早贪黑的打工图啥呀?!”因为疏于对孩子的看护导致孩子身亡,两家人心中充满自责和悔恨,每天都痛不欲生,孩子被打捞上来的那一幕在他们脑海里挥之不去……
生命无法逆转,时间的流逝也无法彻底抚平这两家人内心的自责与伤痛。孩子是因为掉入泄洪沟溺水身亡的,这三月天的,泄洪沟里怎么会有那么多的水,泄洪沟是不是应该有警示的标志?除我们自己的责任外,是不是泄洪沟也有责任……或许是他们想通过这场诉讼缓解创伤,或许他们也期望借此弥补给家庭带来的伤害。于是,小奇的父母和小波(小波系单亲)的爸爸分别将当地的水务所、当地村委会及附近企业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自身没有尽到对孩子的监护义务,同时基于孩子都是农业户口,两家经过初步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50%,即死亡赔偿金 223 100(446 200*50%)元、丧葬费10 000(20 0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100 000*50%)元,共计283 100元。
存疑的警示牌 案件裁决的关键
因为涉及同一事故,法院在庭前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开庭当日,小奇的父母和两家的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坐在原告席上的小奇的父母在庭审过程中因悲痛而显得有些木然。当法官问到:“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是否还有补充?”时,两位好像没有听清法官的问话。在经过代理律师多次提醒后,才回过神来,仿佛思绪还停留在2017年3月7日。
庭审过程中,附近企业辩称,其早在2015年政府清退散乱污企业时就已经停止生产,泄洪沟的水并非其排放,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地村委会认为泄洪沟虽然在其辖区地界范围内,但是实际系水务所进行管理,村委会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水务所称其已经在事发地点安装有“水深危险 请勿靠近”字样的警示牌,防止人不慎坠落,其已经尽到了义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应该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庭审过程中,事发时涉案地点或附近是否有安全警示标志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水务所主张事发地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安全警示标志是在事发时后不久才安装的,事发当时并没有警示标志。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原告向法庭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事发当日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资料,以便查明事发当日事发地附近是否有安全警示标志。鉴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必须结合出警视频和以对事发地查勘为必要,法庭宣布休庭。
案件审理期间,法官多次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在距离事发地大约8米的地方有“水深危险 请勿靠近”字样的警示牌。但该警示牌是否如原告所称系事发后安置的,是一个疑问,也成了案件审理的一个关键。后案件承办人联系当地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日的出警视频资料,后来,法官又结合视频资料呈现的角度和距离,回到事发地模拟抢救现场,就是为了进一步确定,现在已经存在的那块“水深危险 请勿靠近”的警示牌在事发时是否已经安装。各项准备工作就绪,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
考虑到打捞施救视频的质证过程可能给原告方家属带来的影响,承办法官在庭前与原告方代理律师进行了沟通,建议代理人提前评估家属情绪,可以考虑家属不要旁听案件。最终,沟通的结果是家属继续旁听案件,由代理人协调稳定家属情绪。庭审过程中,不出所料,小奇的妈妈和小波的奶奶看到打捞孩子的视频资料后,差点哭晕到了法庭,法官只能暂时休庭,先处理家属的情绪问题。
依据举证责任 裁决监护人、水务所共同担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教育、管理的责任,由于原告疏于对子女的看管和教育,导致小奇和小波不慎掉入水沟内溺亡,原告作为父母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水务所作为水沟的管理方,知道水沟具有危险性,可能发生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水沟进行检查和清理。本案中,事发时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系消极事实,原告提交了照片及证人证言,已经完成了基本的证明责任。水务所称事发时已经安装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水务所无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其对损失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事发泄洪沟在村委会辖区范围内,但村委会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附近企业排放污水导致水沟被冲刷致深且有积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附近企业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水务所作为水沟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确定具体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60%责任,水务所承担40%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根据上一年度农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6 200元,水务所应按照40%的赔偿比例赔偿178 480元;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工资标准计算为46 236元,水务所应按照40%的赔偿比例赔偿18 494.4元,鉴于原告主张10 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水务所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为40 000元。综上,就两个案件,法院判决水务所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 480元。
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水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