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5年5月,谭某从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进口汽车,价款143.2万元,双方签订了《车辆购销订车合同》,谭某在交付全部购车款后,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交付该车辆。可让人没有想到的是,提车后,谭某在洗车时却发现车辆左侧的两个车门存在色差,他怀疑存在二次喷漆。谭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订车合同》,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143.2万元,并赔偿三倍损失及鉴定费、车辆保管费等。
2015年6月3日,谭某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辆车左侧两车门车身油漆是否经过重新喷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左侧两车门车身油漆经过重新喷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乙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重新喷漆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侧前门框、左前门下部、左后门框、左后门下部以及BC柱里侧有多处重新喷漆的痕迹;左前门框后部表面明显凹凸不平;左侧BC柱里侧有重新喷漆的漆雾,边界清晰;左后门中部漆面有明显的色差;左前叶子板后部与左前门结合处遗留有抛光用的白蜡”、“左右多处漆片不属于同一种漆,漆面凹凸不平,漆面有明显的色差,有多处重新喷漆的痕迹,与新车漆片特征不符,该车经过重新喷漆处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涉案车辆在交付时是否存在重新喷漆;二是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重新喷漆的事实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后,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涉案车辆至少有四处部位存在重新喷漆的情况,被告主张的重新喷漆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后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交付时即存在重新喷漆的情况。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所谓欺诈,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交付时即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在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测后理应知晓上述瑕疵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原告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法院据此判令被告退还全部购车款,并按车价款的三倍向原告赔偿损失。
【法官释法】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有二:一是瑕疵是否客观存在,二是瑕疵的形成时间是否在提车之前。对于瑕疵是否存在,应当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即消费者首先应当证明车辆确实存在其主张的瑕疵;在瑕疵确定后,对于瑕疵的形成时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了特别约定,即“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该条款,是法律中对于举证规则倒置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在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被告认为该瑕疵发生在商品交付之后,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局限于现有的鉴定条件,对于瑕疵形成的时间这一客观事实往往难以确定,此时就需要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法律事实。在此,法官提示:消费者应通过正规的汽车销售渠道购买车辆,购车时,应当对车辆进行详尽检查,在提车时以及提车后的较短时间内,应当尽量多观察、多磨合自己的爱车,发现问题及时向专业机构求证并留存相应证据,一旦自购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消费者就要对其发现的车辆瑕疵的形成时间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