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1年6月,刘某与健身中心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6月。2015年6月底,健身中心与刘某终止了劳务合同。但由于财务工作人员的失误,此后还是按月向刘某的银行卡中打入相应额度的劳务费。直到2016年2月,健身中心才发现,遂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多发的8个月劳务费12 000元,遭到拒绝后,健身中心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退还该期间的费用,近日通州法院开庭审结此案,支持了健身房的诉求。
庭审中,刘某辩称2017年6月劳务合同的期限期满,健身中心单方终止合同,劳务费并没有多发,不应退还。本案经审理查明,虽健身中心由于工作上的失误照付工资,但自2015年7月起刘某未再为健身中心提供劳务,健身中心无须向其支付劳务费,刘某理应退还,故判决依法支持了健身中心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员工在提供劳务或者劳动期间,理应得到报酬。但在本案中,对于刘某不退还劳务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与理由,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同时,作为雇佣方或者用人单位,员工的离职后,也应及时做好交接工作,及时断发工资、断缴保险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