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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汽车产生纠纷,消费者应如何维权?

本站发表时间:[2019-03-08]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近年来,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或个人持有的车辆越来越多。据公安部交管局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9亿辆,其中汽车1.94亿辆。而北京的汽车保有量则为548万辆,居全国城市之首。在北京机动车交易市场,购车人与销售方主体多样、购车方式丰富,随之而来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大量涌现,主要纠纷包括销售方在售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消费者主张赔偿损失或者办理过户等。接下来本文将通过若干案例解读购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消费者应如何切实维护自身的权益。

  案例一:涉案车辆非新车,经营者未告知,是否构成欺诈?

  【案情回顾】

  2016年8月10日,赵先生从某汽车公司处购买了北京牌越野乘用车一辆,价格为169800元。同日,赵先生为上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费为950元。同日,赵先生发现车辆有问题,其亲属委托甲公司对涉案车辆状况进行鉴定评估,甲公司出具了《车辆状况鉴定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涉案车辆表显里程为70.4公里;接受委托后,鉴定人员于2016年8月10日下午五点在鉴定标的存放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57号院内)对鉴定标的进行实物勘验、拍照及笔录,并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车辆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和确认,对车辆车身、发动机、变速箱、线路、底盘等部位进行了检测;车辆状况为‘经检查该车右前车门、右后车门铰链紧固螺丝有明显拧动痕迹,右前车门、右后车门缺失车门密封条’,结论为车况与新车不符”。据此,赵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169800元、三倍赔偿507600元并赔偿其他费用等。某汽车公司辩称,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上的欺诈。某汽车公司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厂家在调整修正过程中的工作失误而无法向赵先生告知,并非故意隐瞒。经查,涉案车辆在出厂PDI检查中,PDI检测公司发现车辆右前门和右后门与车身间隙不均,需对右前门和右后门进行调整,由于工作疏忽,调整完毕后未对右前门和右后门门条进行复装,未对右前门和右后门合页固定螺栓进行更换,直接发运经销商。某汽车公司称在销售前的PDI检查中,检查疏忽亦未发现右前门、右后门的相关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从某汽车公司处购买汽车,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汽车公司就涉案车辆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即某汽车公司是否应赔偿三倍购车款的问题。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在销售给赵先生时未对右前门和右后门门条进行复装,未对右前门和右后门合页固定螺栓进行更换,但未就此告知赵先生。上述情况属于与商品性能、质量有重大关系的信息,某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赵先生的知情权,已构成欺诈。赵先生关于退一赔三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后,某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某汽车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消费者从4S店购买新车引发的纠纷在民二庭审理的涉汽车类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达到七成,且以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主张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居多,主要表现为:1、经营者所购车辆并非新车或全新车;2、经营者未对车辆PDI检测的相关细节向消费者进行告知;3、经营者宣称的车辆配置与实际销售的车辆配置在个别零部件上存在不符;4、经营者未对所售车辆在先交易、办理保险、缴纳车船税的相关细节向消费者进行告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与此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与此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在实际的商品生活中,根据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情况,对有些商品的各类信息情况,没有必要面面俱到,而对于另一些商品和服务,其对应的披露信息,则可能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范围。其具体内容应当依据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具体分析权衡决定,汽车就是其中一种。

  不同于传统的商品,汽车作为耐用品,消费者难以凭日积月累的经验及感观获取车辆的部分消费信息,仅能通过车辆的品牌、颜色、外观、款式等获得对车辆的感性认识,而通过上述途径不能获得对车辆本身的质量信息,此时就需要经营者告知消费者不会了解到的信息。但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披露何种信息,披露到什么程度,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观点认为,只要经营者隐瞒了与所售汽车有关的任何信息,都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构成欺诈。有的观点认为,需要区分经营者对消费者隐瞒的信息是否为诱导性的信息,以此作为是否构成欺诈的一个判断标准。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新车买卖合同中,经营者如存在未告知或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且该情形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则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本案中,某汽车公司在向赵先生销售涉案车辆时,该车辆存在瑕疵。综合全案证据,涉案车辆的瑕疵属于销售者应知能知的范畴,故本院认定某汽车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瑕疵处于明知状态。某汽车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瑕疵未向赵先生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且该未履行的义务足以影响赵先生的购买选择,侵犯了赵先生的知情权、选择权,从而构成欺诈。

  对于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目前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欺诈的认定,应符合民法中欺诈的构成要件,即经营者要有欺诈的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消法领域内,欺诈的认定不以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为要件,但需要考虑经营者存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消法领域内,欺诈的认定无需考虑经营者的主观因素,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欺诈。

  而在消法领域,因经营者掌握丰富的商品信息及服务信息,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对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如果继续采取主观标准,即由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这对消费者来说比较困难。故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客观的证明标准比较稳妥,无需证明经营者的主观欺诈故意,这样能够体现出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案例二: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购车方认定卖方存在欺诈,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

  【案情回顾】

  魏先生于2015年2月10日与李女士签订二手奔驰车买卖合同,约定魏先生购买李女士名下的小汽车,价款约定为40万元。2015年2月10日,魏先生向李女士的女婿张先生汇款33万元,并支付了7万元现金。魏先生付款后,李女士、张先生办理了过户手续。魏先生在交纳保险时,发现该车为事故车,曾于2014年6月5日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全损理赔,并委托进行二手车拍卖。李女士、张先生经拍卖购买了该车辆,维修后出售给魏先生。魏先生认为李女士、张先生未告知其车辆为事故车辆的事实,构成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承担赔偿魏先生一倍车款的责任。李女士、张先生答辩称,双方进行车辆交易时,李女士、张先生已告知了魏先生涉案车辆发生过事故,故交易并不存在欺诈。双方之间的交易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庭审中,关于已告知魏先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李女士、张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女士、张先生出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应保证向买方提供的相关文件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故李女士、张先生应在出售车辆时,如实告知魏先生涉案车辆曾发生事故,并经过修理的事实。而李女士、张先生未能举证证明,法院认定李女士、张先生的行为存在欺诈。关于魏先生主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的情况,本案中,魏先生称李女士、张先生系以经营二手车买卖为业,属于经营者,故本案交易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魏先生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释明后,魏先生仍然坚持主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驳回了魏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中主要涉及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购车方能否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购买方主张销售方存在欺诈行为,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销售方赔偿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卖方系经营者的话,法院无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原告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法院认定售车方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购车方魏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售车方是经营者,且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没有支持魏先生的诉讼请求。

  在二手车交易中,因二手车存在自然损耗事实,购车方会更关注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是否更换过配件,销售方则有更严格的告知义务。如购车方认为销售方存在欺诈行为,但无法举证证明销售方是经营者的话,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要求解除合同、退货货款,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要求销售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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