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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企业该如何依法保护?

本站发表时间:[2019-07-15]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每一个成功的企业背后都有一些不为人知的“小秘密”,企业如何保护好商业秘密,维护自己的竞争优势呢?今天我们来讲讲商业秘密的那些法律知识。

  什么样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1】

  A公司是生产净水设备的企业, A公司技术总监张某离职后去了同样生产净水设备的B公司任职。A公司起诉张某和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并主张水过滤技术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被告张某和B公司辩称,A公司主张的水过滤技术是行业内普遍通用的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为此,提交了百度百科的查询结果、其他净水设备生产企业的宣传单等,其中都展示了与A公司技术相同或者近似的水过滤技术。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主张的水过滤技术为其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2】

  C公司是经销某进口化工产品的企业,主要通过参加化工行业内的各种展会来宣传产品,并通过展会名册来联系客户。李某原是C公司的客户经理,多次代表C公司参加展会,并联系众多客户,有些客户与C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有些客户已经询价但尚未签订合同。后李某离职并自己成立了D公司,经销与C公司类似的产品,并与部分C公司之前的客户建立了联系。C公司起诉李某和D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主张客户名单是其商业秘密。

  李某和D公司抗辩称,C公司所谓的客户名单都是展会名册上的客户,李某和D公司也是通过展会名册联系客户的,展会名册是公开、通用的,不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可以通过展会名册这种公开的渠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法律对商业秘密设定了三个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上述案例中,原告都是因为主张的信息不具备“秘密性”而败诉。那么什么是秘密性呢?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这个信息别人不知道,也不容易知道。法律规定,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就不具备秘密性的特点,也就不构成商业秘密: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企业应如何采取保密措施?

  【案例3】

  E公司是一家电话营销公司,其主要经营模式就是业务员通过电话向客户销售产品并进行售后服务。为了防止员工与公司客户发生单独交易,E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在工作中所知悉的客户情况等都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员工负有保密义务。此外,E公司还设置了具有自动录音功能的电话平台系统,并要求业务员只能通过该系统向客户拨打电话,不能通过私人方式与客户联系;该系统对于不同职位等级的人员显示的内容不同,普通话务员无法看到客户的具体信息。杨某是E公司的普通话务员,其使用公司电话系统给客户打电话,获取了数十名客户的手机号码,并表示将与客户私下联系交易。上述过程被电话平台录音记录。E公司发现后,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杨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E公司为其经营设置了专门的电话平台系统,且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员工必须使用该系统与客户联系,应当认定E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杨某套取客户的手机号码,属于E公司的保密信息,杨某的行为违反公司规定和保密约定,侵害了E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官提示】

  商业秘密的特点要求权利人必须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这种保护措施还应当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法院就会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有什么好处?

  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那么竞业禁止协议是什么?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对企业而言有什么好处呢?

  【案例4】

  G公司是一家广告公司,与两家国有大型企业长期保持广告业务关系。孙某系G公司策划部总监,参与策划了上述两家大型企业的多个广告方案。孙某在职期间,G公司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孙某在工作中知晓的G公司的客户信息等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孙某负有保密义务。后孙某提出辞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G公司与孙某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孙某在离职后一年之内不得在其他广告公司任职,且不得与G公司的原有客户联络交易等。作为竞业禁止的对价,G公司一次性向孙某支付了补偿金,并约定孙某如果违约,则应当向G公司支付违约金。离职后半年,孙某到另一家广告公司H公司就职,但并无证据表明H公司与G公司的客户发生过联系或者交易。G公司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将孙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G公司与孙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有效,且支付了补偿金,孙某在禁业期内到与G公司有竞争关系的H公司就职,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向G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官提示】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与竞业禁止纠纷,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完全不同,败诉的风险也有很大差别。在竞业禁止纠纷中,法院并不考察该员工在新入职的公司是否泄露或者使用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只要竞业禁止协议有效,员工在离职之后就不能到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就职,一旦就职,员工就已经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在商业秘密纠纷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需要证明三项主要事实:

  第一,原告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这三大要件,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二,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

  第三,被告使用了不正当手段。

  只有在上述三方面均达到了证明程度,法院才能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如果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都要承担败诉风险。两者相比较,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优点自不待言。


[供稿单位: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