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小区大门上的玻璃割伤右腕,王某将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5540.62元。
2018年8月30日上午,宋某到某小区办事,在进入小区东门时被小区大门上的玻璃割伤右腕。事发后,宋某到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腕部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 4针。小区大门上提示:刷卡自动开关,请勿拉拽;小区内门口提示:非本小区人员,禁止穿行。
宋某认为小区大门上没有小心玻璃提示行人,没有安装门拉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保安没有在门前值班,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物业公司在管理、巡查和检修上负有完全责任,在公共场所使用普通玻璃,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宋某对公司的安全提示视而不见,系因自身原因造成了损失;对于各项费用,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应确保小区设备设施的安全。小区出入人员较多,物业公司在小区出入门安装玻璃,玻璃破碎容易导致人员受伤,故法院认定该出入门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80%。该出入门为自动门,门上有提示禁止拉拽,王某未按提示进出小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20%。
【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物业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应确保小区设备设施的安全性。结合查明的事实,王某系在进入小区办事时,在进入小区东门时被小区大门上的玻璃割伤右腕。出入门处作为小区众多行人出入经过的地点,物业公司有确保该处设备设施安全的注意义务。物业公司在小区出入门安装易碎玻璃,导致该出入门存在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系王某右腕受伤的主要原因,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该出入门为自动门系明知,在物业公司已明确提示禁止拉拽的情况下,未按提示进出小区,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物业公司仅以王某非小区人员、其已进行安全提示尚不足以构成免责之理由。物业公司另称其与案外人某公司已就责任承担在双方合作协议中做出了明确约定,其非责任承担主体。对此,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约定并不能对抗本案侵权责任请求主体王某。故驳回物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物业公司对小区范围内公共设施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出入小区人员必经的小区门,更要务必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出入人员安全。而作为出入小区的业主或者其他人员,亦应当树立安全观念,注意遵循物业公司的安全提示,确保谨慎安全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