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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放映使用《中国之星》,引发批量维权诉讼

本站发表时间:[2019-12-09]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近日,石景山区法院审结了上海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批量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北京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

  原告公司诉称,《中国之星》是由原告全力打造的一档大型国际交流竞唱的综艺节目,该综艺节目由刘欢、崔健、林忆莲三位演艺界巨星以“巨星推荐人”的身份推荐歌手参赛,获胜者将直通格莱美。因此,该综艺节目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收视率及影响力。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的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音像节目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复制权,但不是以类似摄影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享有放映权。二、一部音像节目与其中截取的多个片段不同,后者不具有“类电作品的相关要素”。三、被告未实施涉案音像节目的复制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依据原告公司提交的DVD光盘的外包装版权声明及片尾署名显示内容,故认定原告公司系《中国之星》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中国之星》为交流竞唱节目,为充分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通过人物造型、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与变化,表现出具有艺术美感的音画组合,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独创性劳动,其独创性并非为内容上的选择或者编排体,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公证光盘的内容和当庭比对的结果,在被告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许可,通过其经营场所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放映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原告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公司虽主张其向音集协交纳了版权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龙冠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原告实际损失为每首歌曲700元,并对合理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提示KTV行业经营者法律风险】

  面对的不断增强的知识产权保护趋势,KTV行业经营者要提高知识产权法保护意识,在经营KTV营业场所的过程中,一定要在取得作品原始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播放和使用作品,以避免原始著作权人批量维权,引发批量诉讼,增加经营负担。


[供稿单位:石景山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