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驾驶的豪车与张先生驾驶的某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女士的车辆受损,后王女士将车辆送至车辆修理厂进行维修,因张先生系借用梁先生的车辆,梁先生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王女士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进行了代位索赔,直至5月14日索赔程序结束将车辆提出。在车辆维修及索赔期间,王女士向一个人租赁了同款豪车作为代步工具,并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与梁先生共同赔偿其车辆的贬值损失15万元及交通费45000元。
经审理,对于王女士要求的贬值损失,因其购买车辆已数年,且车辆行驶里程数已逾三万公里,法院对于其要求的贬值损失未予支持。对于王女士要求的交通费,法院认为车辆维修必然导致王女士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并产生费用,但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可以通过合理选择将其控制在满足通常出行的合理范围,王女士并非必须选择高档轿车才能满足其通行需求,由法院结合车辆维修的时间、受损车辆情况及王女士的实际需求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00元。
本案提醒大家:1、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否则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即使是车辆借由他人使用且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也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因肇事方原因导致受损车辆维修后不能及时提车的,法院在认定车辆维修期时会结
3、合证据客观评定,可能会影响肇事方最后承担的赔偿数额;
3、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合理选择代步工具,可以获得法院支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必须满足“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及“合理费用”的要求,不能简单以自己的受损车型为标准选择豪华型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