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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消费合同的影响及应对

本站发表时间:[2020-02-10]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侯军 郑吉喆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正值我国春节消费旺季期间,严重的疫情及强力的防控措施使得餐饮酒店、旅游交通、文化教育等消费行业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从酒店餐饮的退改、旅游交通的暂停,教育培训的中断,到卫生防护用品的购买等多个消费领域都出现相当数量的争议。我们以这些高频的消费场景作为研究对象,本着为消费者维权提供司法保障,有效兼顾消费者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的理念,具体分析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背景下可能发生的消费类纠纷及司法审判思路。

  1。问:消费者以疫情及防控措施构成不可抗力主张返还年夜饭或者春节聚餐定金是否应当支持?

  答:《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餐饮服务合同的特点之一即为履行该合同必然会带来人群的高聚集性,而此次疫情的特点在于能够通过呼吸道飞沫传播,防控的重点在于避免人群的近距离接触,因此履行餐饮合同将对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严重威胁。本次疫情发生后,多个地区也及时采取了要求餐饮行业停业或者限制聚餐的防控措施。因此应当认为疫情及防控措施构成餐饮服务合同的不可抗力。消费者因疫情及防控措施无法接受餐饮服务的,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上文所述消费者系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应当免除其民事责任,消费者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餐饮服务经营者返还定金,但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2。问:餐饮住宿等消费合同中,应如何认定本次疫情所引发的不可抗力的发生时间? 

  答:不可抗力的发生时间对于界定哪些合同可以免责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民事合同当事人才有权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本次涉及的不可抗力是疫情,不同于地震、洪水等有明确发生时间点的不可抗力,疫情的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只有发展到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才能被认定达到了不可抗力的程度。

  我们认为,因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不一致,不同合同中,不可抗力的发生时间可能因合同性质、所在区域不同、受疫情影响有所区别,认定不可抗力的发生时间时,有以下两个时间点可以供审判认定时作为参考:

  (1)2020年1月20日,即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健委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之日。此次疫情虽然集中爆发在个别地区,但对全国各地均形成了重大影响。国家卫健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布的本次疫情的种类和防控级别是各地出台疫情防控措施的法律依据。消费合同系民事合同,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自1月20日国家卫健委正式颁布公告之后,就对老百姓的消费预期产生了明确的引导,在此之后,很多消费者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取消消费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也符合后续防控措施的要求,特别是对于跨地区的消费合同,以国家卫健委公告之日作为不可抗力的发生之日可以有效避免因各地响应时间不一致导致的混乱问题。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之日。各地区疫情不同,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响应说明疫情对所在地区构成了重大威胁,并且从响应之日起,各地政府也同时颁布出台了各种防控措施,这些防控措施导致了消费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也可以考虑将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日作为不可抗力的发生时间节点,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可以以此作为不可抗力的发生时间节点。

  3。问:消费者购买的口罩等防疫用品质量纠纷如何处理?

  答: 疫情防治期间,以口罩为代表的防护用品成为最热门的产品,部分经营者借机出售不合格产品,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健康。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用好用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经营者欺诈情形予以严惩制裁,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销售的防护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必备要件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因卫生产品不合格导致消费者无法防护疫情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损失主张惩罚性赔偿。

  4。问:疫情防控期间交易野生动物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答:《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引发此次疫情的新型冠状病毒与野生动物密切相关,为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断可能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2020年1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出台防疫措施,自公告之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并要求各地饲养繁育野生动物场所实施隔离,严禁野生动物对外扩散和转运贩卖,各地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防疫期间,禁止一切野生动物交易是为了避免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风险,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期间的交易合同,应当认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确认无效。发现交易行为涉嫌行政违法或者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予以追究责任。

  5。问:预付费的线下教育培训合同因疫情无法按期上课的,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退费?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线下教育培训是人群密集型活动,北京市教委等部门于2020年1月26日出台了暂停全部校外培训机构线下培训活动防控疫情措施,因此应当认为此次疫情构成阻碍教育培训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我们认为,受疫情影响无法进行线下教学的,培训机构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主张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因教育培训合同大都采取预付费模式,对于未授课部分的费用,消费者有权主张退还未授课的预付课程费用,但由于不能履行合同并非教育机构的责任,因此消费者无权向教育机构主张违约责任。

  6。问:培训机构不同意退款,主张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解决的,如何处理?

  答:培训机构主张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解决的,属于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原则上讲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要改变合同的内容,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在疫情期间,教育培训机构主张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解决的,应当取得被培训人的同意,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教育机构无权擅自变更合同。但是,在双方最初订立合同时就约定履行过程中遇到相关情况可以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等解决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

  7。问:消费者仅以教育培训机构在疫情期间将当面授课变更为网上授课的要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

  答:《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育培训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教育培训获取知识和技能,而并非教授的形式,疫情期间,教育培训机构因不可抗力无法组织线下当面授课而转为线上教学的,应当根据培训的内容、授课老师的变化情况等予以综合分析。如果培训的内容是知识性的文化课程,线上培训老师与线下相同的,结合考虑疫情的背景下教育培训方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努力,我们认为此种变化不必然导致教育培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宜判决解除合同。如果培训的内容属于舞蹈、武术等需要培训老师当面指导纠正的,变更线上教学无法实现学生培训的目的,消费者有权以此主张解除合同。

  8.问:疫情期间旅游合同尚未履行的,旅行者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答:《旅游法》第6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所有省级行政区针对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都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疫情也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定性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我国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在2020年1月24日印发的《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国内旅游团队业务和机加酒服务已于1月24日起停止,1月27日之后包括出境团队在内的所有团队游业务和机加酒服务全部暂停,旅游合同显然已经无法按期履行,故应当认为此次疫情及防控措施构成旅游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旅游合同尚未履行的,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都有权解除合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亦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例如变更合同履行的时间、合同的目的地或出行方式等。

  9。问:受疫情影响解除旅行合同的,旅行者主张退款,应当如何确定退款数额?

  答:《旅游法》第6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此次疫情的爆发时间已经临近春节,正值旅游旺季,组团社(旅游经营者)已经实际向接待宾馆、交通运输企业、景点方等支付了大部分费用,且旅游出行的团费高于平时时段,如果简单的把组团社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都作为不可退还的各项费用,则有可能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我们认为,因本次疫情系全国性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也被世界卫生组织定性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且全国的旅游活动均因此暂停,因此组团社与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合同也应视为因不可抗力而免责解除,因此在判断组团社扣除的费用是否属于“不可退还”的费用时,应当本着公平原则,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判断是否具有退还的可能性,结合组团社支出的费用性质、用途,接收费用的对象,本次疫情发生后对上述费用的客观影响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以平衡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10。问:已出发的旅游团,因疫情影响导致出现旅行滞留或者取消项目,损失如何承担?

  答:《旅游法》第6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因疫情影响出现旅行滞留的,由旅游者自行承担食宿费用,如果增加了返程费用,应当由旅游者和旅行社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分担。因疫情影响取消旅游项目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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