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当前新冠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正处于防控关键时期,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为全面贯彻这一要求,在执行工作中,对疫情影响下的民营企业应慎重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积极修复企业信用,以实际行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是严格把握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认定标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履行能力需要根据已有线索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状况进行综合判断,进而采取与案情相适应的惩戒措施。当前,对被执行人系疫情防控产品的生产企业的,不宜简单认定认定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此外,可以引导被执行企业通过提供担保、与申请执行人主动和解等方式达成执行和解或自动履行。
一是严格把握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认定标准。《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但根据疫情防控要求,企业开工以及人员流动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可能影响其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对此,应当充分考虑疫情防控对被执行企业的影响,结合被执行企业是否确因疫情被隔离、治疗、交通关停等原因未能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以及被执行企业是否确因疫情而无法开工、不能正常经营,进而导致客观上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等方面因素,综合认定被执行企业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进而决定是否对其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三是充分发挥信用惩戒宽限期功能。最高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执行意见》)第十五条指出,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可以给予其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再发布其信息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受疫情防控影响,如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很大影响,存在客观上无力履行的情况,对此应当充分利用信用惩戒宽限期功能,力促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四是明确掌握不得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情形。《善意执行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等情形,但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下称“四类人员”)纳入失信名单。失信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其为被执行人,如果“四类人员”既不是被执行人,也没有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自然不能成为失信被执行人,避免与限制消费适用范围相混淆。
五是畅通当事人对惩戒措施的救济渠道。《若干规定》第九至十二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申请纠正的救济制度,以补正其权利可能遭受的侵害。目前,受疫情防控影响,至法院或通过邮寄等方式提交纠正申请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对此法院应灵活允许其通过传真、微信、QQ短信、电话以及其他可以文字、录音等留痕的多种渠道提出申请,及时作出审查决定,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相关权利主体,确保其权益不因疫情防控而受到影响。
六是积极为失信企业修复信用。《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了可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的情形:1。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3。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法院审查同意的;4。法院基于审判监督、破产程序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5。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终结执行的。在当前疫情防控关键时期,若已被纳入失信、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疫情防控、诊治等原因需要乘坐高铁、飞机的,可申请暂时解除相关措施;已被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被执行人属于生产经营疾控或医疗防护物资的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恢复生产经营而向法院申请解除信用惩戒措施修复信用的,法院可在审查其生产条件、履行能力、履行意愿后及时解除惩戒措施恢复其信用,为其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