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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注明免责条款,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能否获赔?

本站发表时间:[2020-03-16]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王懿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拒绝理赔,李女士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付各项费用共5万余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理了此案,一审判决支持了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女士诉称,2018年9月21日,李女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9年1月1日,李女士驾驶投保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造成车损两辆、乘客受伤。后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李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定损和维修报价,李女士支付了汽车修理费、第三方维修费和拖车费共56675元,但保险公司拒绝向李女士理赔。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的履行进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汽车修理费、第三方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566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女士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本未按规定检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李女士索赔案件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拒赔处理。

  庭审中,李女士提交了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及车辆维修单等证据。李女士称,为车辆进行投保时系电话投保,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李女士交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向其邮寄的保单中载明需要仔细阅读免责条款。车辆逾期年检,并不等同于年检不合格,该约定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市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的行政管理,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依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未按期年检不能成为拒赔理由。并且事故发生后,李女士将车辆送到4S店维修,维修车辆项目中仅对车辆进行喷漆处理,车辆制动系统未见异常。

  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赔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无论免责条款是否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均需要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未尽到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另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李女士未尽注意义务发生的车辆追尾,经事后检测,李女士车辆制动系统未见异常,且事故发生后亦通过年检,故车辆是否经过年检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对李女士不生效。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无论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还是其他类似的格式合同,在订立合同之初,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的生效应当具备: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风险;5、必须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

  结合本案,保险公司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事先拟定免责条款,其中有关免除和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是经其反复推敲研究,尽量避免自己承担过多的责任。而消费者对格式合同的内容事先不知晓,并且保险合同内容繁多,有些条款表述得太过专业,普通消费者很难解其中奥秘。所以一般的消费者只注意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很少注意到对方设定的免责条款。所以,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供稿单位:海淀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