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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商品价格不及“双十二”优惠,消费者诉商家三倍赔偿被驳

本站发表时间:[2020-03-16]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裴悦君

  在参加“双十二”、圣诞新年促销购物节活动后,消费者王先生以其在圣诞节促销活动中购买的商品价格不及“双十二”优惠,被欺诈为由将商家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请。

  原告诉称:商家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

  原告王先生诉称,其于2015年12月12日在某厨电公司于天猫商城设立的旗帜店中购买全自动烹饪锅和炒菜机各一台,页面显示专柜价分别为1099元、999元,上述商品参加“双十二”品牌盛典活动和旗舰店的全场满1000减50元的活动后,王先生实际支出价款分别为899元、759元。此后,王先生于同年12月19日再次购入上述两款产品,上述商品参加圣诞节促销活动,王先生实际付款分别为1000元、899元。故诉至法院,主张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于12月19日参加圣诞节促销活动购买的产品价格理应低于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的最低交易价格,现因七日前即12月12日的交易价格明显较低,故而商家构成了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等情形,请求商家退还货款1899元、支付三倍赔偿款5697元以及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

  被告辩称:商品原价真实、不存在价格欺诈

  被告商家辩称,其在天猫旗帜店商品页面所标示的专柜价系真实原价,且存在以此价格真实交易的销售记录,而王先生以圣诞节活动价格对比天猫一年一度双12盛典的活动价,不具备可比性与可参考性,其并未虚构原价,亦未虚假优惠折价,故请求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庭审回顾]

  庭审中,原告就其两次购买商品的网页截图、商品实物进行了举证,证明两次的价格差。被告就其自2015年12月6日到12月19日的产品销售情况进行了举证,证明全自动烹饪锅全年最低价为11月11日及12月12日,售价为899元,全年最高价为日常售价1099元,炒菜机全年最低价为12月12日,售价为759元,全年最高价为日常售价999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与商家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网络购物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在第三方交易平台认证的买卖双方身份信息、王先生网络购物的行为及其提供的发票等其他证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商家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情形。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案涉商品参加的12月19日的促销活动中,商家以日常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在网页中作为单价标注并予以划去,并未以12月12日的成交价格作为原价,系因为12月12日为社会广泛悉知的“双十二”购物节,销售价格系低于普遍价格的定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优惠价、折扣价。现商家能够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所标识的原价亦为其日常销售价格并未虚构价格,同时能够证明12月12日的价格为除“双十一”活动以外的低价,应属于一般消费者认知的范围,若以12月12日的成交价格作为商品原价,有失公允。王先生于12月19日购买商品时亦是享受了促销价格,现其以优惠程度不及12月12日为由主张商家存在虚构降价原因和优惠折扣诱骗他人购买的行为证据不足。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请。

  宣判后,王先生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了上诉,现该案在二审审理中。

  [法官提醒]

  现如今,传统商超和各大电商的各种购物节层出不穷,参与名目也五花八门,各种打折活动、优惠价格、满额返减等促销手段也让广大消费者应接不暇。在购物中如何避免被“忽悠”,法官温馨提醒:一方面,留意商品的日常价格,避免商家假借购物节之名,先抬价后降价,即虚构了并未实际销售过的价格作为“原价”,再进行折扣,导致消费者实际支出价格可能就是日常的销售价或折扣价格并未达到宣传中的优惠力度等营销手段;另一方面,对于商家的打折、促销是否构成的价格欺诈,应参考上述案例,依据法律有关“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的认定,同时对于适用期限和范围结合实际交易情形综合进行判断。


[供稿单位:海淀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