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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饮料)上,可以申请“龍井”商标吗?

本站发表时间:[2020-03-25]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姚俐衡

  龙井茶,绿茶的一种,得名于浙江杭州西湖龙井村,是我国传统十大名茶之一,有着“色绿、香郁、味甘、形美”四绝的特点。中国自古以来便有品茶的传统,茶道艺术更是影响深远。那么,“龍井”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在“水(饮料)”等商品上呢?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系“龍井”商标,由娃哈哈公司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2类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

  同年10月,鼎洪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娃哈哈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

  诉争商标为汉字“龍井”,其中“龍”是“龙”字的繁体,“龍井”一般会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龙井”。《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将“龙井”解释为“绿茶的一种……产于浙江杭州龙井一带”。一方面,“龙井”作为绿茶的一种,使用在“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商品的主要原料、口味等特点的描述。另一方面,我国传统茶文化中对泡茶用水素有讲究,“龙井”作为绿茶的产地,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系对商品的产地、用途等特点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诉裁定虽法律适用有误,但不影响裁定结果,为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对被诉裁定不再予以撤销。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娃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娃哈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娃哈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具有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要求。如果诉争商标的文字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会使消费者认为该文字系对商品特点的描述,而非对商品提供者的指示,无法起到区分或识别作用,故此种商标不应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对于该商品的同业经营者而言,对于商品的描述性词汇系同业经营者均可使用的公共资源,如果允许某个特定的经营者独占使用,将会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禁止将描述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也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供稿单位:北京知产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