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借款给梁某,后梁某未如期偿。王某于2016年9月将梁某起诉至门头沟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与梁某达成调解协议,门头沟法院遂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粱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5万元,于2016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支付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因梁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梁某与师某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且被执行人梁某配偶师某名下有40余万元公积金存款,其北京银行账户内有30余万元的银行存款,通过向有关部门调取流水,前述财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配偶师某名下的公积金及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对其公积金及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均按照现有金额的一半采取冻结措施)。在执行部门采取冻结措施之后,向被执行人及其配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并明确其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均未置可否且均未到庭陈述。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执行采取扣划措施。执行部门向其释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公积金存款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共有人未协议分割及未明确共有财产份额的情况下,执行部门无法认定共有财产的份额,在共有权人未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利害关系可向相关人民法院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王某遂向相关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法院先后作出判决确定,债务人配偶师某名下的北京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公积金存款由梁某、师某共有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相关法院的判决生效后,门头沟法院执行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法院判决,扣划被执行人梁某配偶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公积金存款,案件执行完毕。
法官释法:
一、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定被执行人(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但基于相关法律对共有财产的规定,执行法院仍然可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控制性措施)。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定债务人梁某之配偶师某对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法院执行部门亦不能认定其配偶为债务人对债务有清偿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夫妻关系事实、财产的取得时间,并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可认定师某名下的财产有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份额,并对其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二、共有财产的份额认定问题,属于实体性问题,应由相关审判部门作出实体性审查来最终认定。基于执行实施权的属性,执行部门不能直接认定共有财产的份额,在共有权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有关法院进行了代位析产之诉,经审判部门的实体审理,最终做出了确认之诉,确定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公积金存款及银行存款属于二人共同共有,且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在审判部门对师某名下的财产作出分割结果后,执行部门据此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采取了划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