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原系A广告公司的北京区负责人,在该公司工作十年,劳动合同中公司与其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2年的竞业限制期,同时约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其应承担的违约金相当于公司因此所承受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2016年8月离职,2016年3月B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薛某配偶,薛某离职后便到B公司工作。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大致相同。B公司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客户与A公司原有客户高度重合。B公司2016年8月1日即向原属A公司的某一个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时间早于薛某从A公司的离职时间。现A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薛某在竞业限制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400多万元的损失,薛某表示因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故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结果:薛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期满,并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一、关于竞业限制义务。判断竞业限制义务主要围绕以下几点,前后工作单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约定向原单位赔付违约金。二、如何判断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首先要看双方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作何约定。其次,要对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利用了在原公司知晓的商业秘密、商业资源,商业活动是否与原公司的商业活动具有同质性。本案中薛某系在A公司工作十年的高管,掌握并知晓公司的客户资源。其在离职前操作成立B公司,并且已经开始将原属A公司中自己负责和维护的客户业务交给B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B公司的客户与A公司原有客户高度重合,可以认定薛某自离职起即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连续性。A公司因此不支付经济补偿,同履抗辩权成立。再次,对违约金的数额判断,首先应尊重双方约定,同时要综合多方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B公司向原A公司客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A公司的损失额,也不能视为B公司的最终获利,因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薛某的薪酬水平等多方因素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