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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站发表时间:[2020-04-27]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余婕 段夏蕾

  【案情回顾】

  2017年8月,贾某与同事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河段捕鱼,在捕鱼过程中,贾某溺水身亡,其近亲属主张贾某等人捕鱼的河道两边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及提示标志,河道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相关河道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河道管理人则认为,涉案河道并非向公众开放的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且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贾某系游玩过程中下水捕鱼导致死亡,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涉案事故发生地为禁止游泳区域,贾某系因下水捕鱼导致溺亡,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分辨是非和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明知或能够预见下水捕鱼的危险,贾某由于过于自信,低估下水捕鱼的极度危险性,最终导致溺水,贾某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对涉案河道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对于贾某的溺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非经营性场所。公共场所管理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以从事经营性活动为前提,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同样应对进入该公共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因责任主体的非营利性或案发场所不属于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而免除。因此,本案中事发河道虽属于开放式天然河道,非以公众为对象用于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但河道的管理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仍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应当指出,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义务,而是应限定在特定的合理范围内。此处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从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

  本案中涉案河道为天然河道、水际线长,相关河道管理人作为该河道的管理者,要求其沿河全程安装护栏、掌握每个经过河道两岸的人的行踪,随时防范可能发生的意外并及时处理已经发生的危险,显然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查明,涉案河道沿途均设有安全警示标牌。鉴于相关河道管理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并未通过管理公共场所获益,综合考虑其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及日常生活中河道风险的一般来源和强度,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已对进入涉案河道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了宣传,采取了其能够采取的必要措施,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贾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出游提示】

  五一假期即将到来,因受疫情影响,很多经营性娱乐场所尚未开始营业,而随着春天的到来,已经宅家日久的家长更愿意带着小朋友们到野外场所游玩,感受一下春天的气息。在这里,要提醒各位家长,在游玩过程中要看管好自己的小孩,野外场所更亲近大自然,但同时也存在更多潜在的危险,应带小朋友远离危险地点,注意安全警示标志,不做危险举动和行为,避免将自己和孩子置于危险境地之中,度过一个安全愉快的五一假期,共同迎接春暖花开。


[供稿单位:门头沟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