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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如实陈述”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站发表时间:[2020-04-30]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马冬梅 陈杰

  案情回顾:

  2018年5月1日傍晚,被告人兰某驾驶货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货车车轮与受害人发生碾压,造成李某和李某搭载的孙某当场死亡。兰某不知已发生交通事故,驾驶涉案货车离开现场,后被传唤到案,观看案发视频后,承认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经交管部门认定,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2人死亡,情节恶劣,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兰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不知情,不具有逃逸行为,且主动投案,如实陈述,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兰某不具有逃逸行为,其到案后承认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故依法改判,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兰某驾驶涉案货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二、兰某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进行等候,观看案发视频后,承认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关于焦点一,被告人兰某驾驶涉案货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是否构成逃逸的认定,应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判断,即行为人不仅具有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同时主观上要求逃离现场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实践中可根据行为人离开现场时的车速,后续的工作、生活有无明显异常,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路况,行为人被抓获时的态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必要时可进行侦查实验,确认案发时行为人是否存在客观上无法得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兰某明知道已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即不能证明其离开现场时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目的。故本案中被告人兰某驾驶涉案货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关于焦点二,被告人兰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构成自首的两个必要的要素是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缺一不可。关于主动投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晓其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并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本案中兰某在观看肇事视频前并不知其已经涉嫌交通肇事,故其到案主观上并不具有自动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故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因此其也就无法构成自首。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供稿单位:门头沟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