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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要提防哪些职场“陷阱”?

——透过劳动法看《三十而已》

本站发表时间:[2020-08-17] 来源:海淀法院 作者:王文敬

  伴随着热播剧《三十而已》迎来大结局,“30+”人群被推上风口浪尖,“30+”的生活方式、“30+”的职场压力都成为网络热议话题。“30+”的我们已过而立之年,迈入上有老、下有小的年纪,逐步成为家里的顶梁柱,一份稳定的工作就成为重中之重。

  那么,面对职场“陷阱”,“30+”的我们该如何应对?今天,让我们从劳动法的角度来解读《三十而已》中显现的职场问题。

  场景一

  在第17集,王漫妮不仅错失副店长一职,还被空降的新副店长各种为难。新副店长想要制定新规来立威,其中一条说到:“裁员在我这儿的唯一评判标准就是末位淘汰”。那么,销售业绩末位就可以理所当然的被辞退吗?

  答案是:NO。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列明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末位淘汰”并不在上述情形之列,因此销售业绩末位的员工被淘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其次,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末位”与“不能胜任工作”是两个概念,即使所有的人都能胜任工作,仍然会有末位,二者不能混淆。即便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为劳动者安排培训或调岗,在未经上述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辞退劳动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场景二

  在第26集,钟晓芹所在商场面临售假的社会舆论压力,钟晓芹作为商场员工出现在网络视频中,被骂上热搜。在这种情况下,商场主管提出开除钟晓芹以平息舆论压力。那么,商场能开除钟晓芹吗?

  答案是:NO。从剧中可以看出,钟晓芹并没有做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社会舆论压力大,商场欲让钟晓芹背锅,便以平息舆论压力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钟晓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钟晓芹不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场景三

  在第41集,在王漫妮发现其所在销售部的主管经理存在开虚单的行为后,该销售经理以王漫妮不适合该工作、没有通过试用为由口头提出辞退王漫妮。那么,销售经理的辞退理由合法吗?

  答案是:NO。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试用期”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无所顾忌的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首先,该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公司在王漫妮入职时已明确告知其岗位职责、录用条件及考评标准;其次,该公司还应提交对王漫妮的试用期考评结果及与考评结果相对应的客观依据。因此,剧中销售经理在未能就上述情况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以王漫妮没有通过试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场景四

  在第42集,在销售部经理口头提出辞退王漫妮之后,王漫妮继续到公司上班,但该销售经理为逼迫王漫妮离职,取消了王漫妮的门禁卡权限,还勒令保安驱离王漫妮。那么,王漫妮应该就此自行离职吗?

  答案是:NO。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须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举证则会被驳回赔偿请求。在实践当中,很多用人单位为逃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不向劳动者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是采用口头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采用关闭劳动者门禁卡权限、考勤权限、OA系统权限、踢出公司工作群等方式阻碍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又称劳动者系自行离职。在这种情况下,因用人单位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者可及时留存与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同样可以认定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供稿单位:海淀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