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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公司应审慎应对担保规则的新变化

本站发表时间:[2020-09-18] 来源:北京市二中院 作者:韩耀斌、张宏博

  公司对外担保对公司的资本实力、盈利能力以及公司债务都会产生重大影响,上一期分析了《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变化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影响,本期我们继续聚焦担保规则的新变化,解读《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新规定。

  一、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新变化

  《民法典》第692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694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决定了保证责任何时消灭,债权人只有在该期间内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或保证人(连带保证)主张了权利,保证人才承担责任。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直接决定债权人在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中能否胜诉。

  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会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关于一般保证,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保证期间,存在两个标准。一是现行《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下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且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民法典》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情况下的保证期间统一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且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这一重大修改厘清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间的关系,一定程度上缩短了法定保证期间的长度,避免相关的财产、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民法典》的第694条规定的“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即第68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主合同经审判或仲裁,且债务人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之日;或者出现可以证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种特定情形之日;或者保证人书面放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之日。现行《担保法》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比而言,《民法典》的规定更加符合一般保证的内涵和性质。但要注意的是,此时债权人仍有权利接受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如果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发还的,将无法得到支持。

  二、法官提示

  时效利益对于公司十分重要。一般保证成为法定的默认保证形式,其法定保证期间的统一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的调整都应得到公司的充分关注,特别是约定不明时的法定保证期间有了显著的缩短。在签订保证合同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合理确定保证期间的时长。

  同时,公司也应当定期梳理本公司对外保证和接受其他公司保证情况,准确把握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债权人就主合同起诉案件的立案日期、判决日期、申请执行日期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日期等关键时间节点,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应对举措,更好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供稿单位:北京市二中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