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夏某等182名投资者诉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高科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本案由7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起诉称,基于对中国高科公司信息披露公告的信任,原告投资中国高科公司股票,但中国证监会对中国高科公司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处罚,投资者因中国高科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受到损失,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国高科公司对投资者的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等损失承担责任。
中国高科公司官网信息显示,中国高科公司于1992年由国内多所高等院校共同发起创立,于1996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代码为600730。2017年5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1号),其中认定中国高科公司2012年年报未按规定披露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中国高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2014年)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证券法》(2014年)第六十九条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众多投资者提起上述诉讼。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就涉案股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基准价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着重围绕 “交易因果关系判断”“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系统风险扣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等事实与法律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投资者一方认为,本案没有系统风险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交易因果关系;不应区分普通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诉讼时效应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公开日期起算,不应以落款日期起算。中国高科公司则认为,本案存在系统风险且在确定最终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适当的比例予以扣除;时间段并不是判断交易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诉讼时效应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发文日期和落款日期起算。合议庭认真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就上述争议焦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庭审共持续5个多小时。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