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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睿看“典”丨认识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本站发表时间:[2021-07-21]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民法典颁布后,在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同时,确认了保护居住权的制度。近日,北京三中院审结一起确认居住使用权的二审案件。

  案情回顾

  小红(女方)、小明(男方)原系夫妻,2006年4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住房,即A房屋归小红所有,随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1年4月,案外人大明(小明的父亲)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现有在册人口情况(含小红、小明及其女),取得安置房屋四套。同日,大明、小红、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约定经大明申请、其他安置人同意,B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为小红。

  庭审中,小明称,B房屋是以一家三口名义获得的安置房屋,登记在小红名下,应由被安置人共同居住使用。小红称,经大明及其他被安置人同意,其以自己名义与拆迁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小明认可对B房屋没有所有权,其主张使用权也于法无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大明名下房屋被拆迁时,安置四套房屋,其中一套即涉案房屋,经大明同意,小红以儿媳的名义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小红就涉案房屋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实物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中,小明为被安置人之一,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益,故确认小明对小红名下B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小红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

  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快来跟司睿哥一起学习一下《民法典》中对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上述法律条文在事实上创设了“居住权”这一概念,传统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内容,居住权包括占有、使用的权项。

  居住权可以满足人们的住房需求,保障人民群众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能够促进房屋的利用,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物权体系。不同于租赁,居住权是作为一种物权存在的,作为物权意味着居住权具有对世性,任何第三人均应当予以尊重并不得侵害,而且该权利还进行了登记。如果他人侵害居住权,居住权人有权请求物权保护,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居住权作为他物权,甚至有权对抗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所有权人不当妨害居住权人占有、使用房屋,居住权人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供稿单位:北京市三中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