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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晶焱法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认缴的出资能否加速到期?丨一等奖文书展示

本站发表时间:[2022-01-19]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为进一步提升裁判文书质量,规范和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打造精品裁判文书品牌,北京法院连续第七年在全市法院开展“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的评审,从全市三级法院推荐的裁判文书中,评选出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0篇、优秀奖40篇,合计100篇。

  今天为大家展示的是

  一等奖裁判文书第六篇

  原告F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承办人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巴晶焱法官

  文书名称:原告F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京03民初3号

  法 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承 办 人:巴晶焱

  案件类型:民事

  感言

  法律的权威来自社会认同,社会认同来自司法裁判。一篇裁判文书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还关系到当事人对司法裁判是否认可以及司法的公信力。一篇优秀的裁判文书不仅是对法治的最好诠释,也是法官最好的名片。一篇优秀的裁判文书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还要在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说理充分、论述透彻、定分止争,让当事人信服。同时,一篇优秀的裁判文书还能起到法治宣传和教育的效果,对社会起到诉讼指引作用,树立一种价值导向。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施行,极大地便利了公司的设立并减少了股东股权投资的成本,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比例过低甚至没有实缴出资,股东出资的期限较长,甚至在公司运营出现问题时故意以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上述情形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引发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负有加速到期补足出资义务的争议。本案判决围绕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及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并最终认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其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为今后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经验。

  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王毓莹

  本案系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涉及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及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问题。该判决书在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从案涉股东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及该股东提出的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证,逻辑严谨、有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最终认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应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该判决结构清晰、重点突出,将案件事实、法理分析、法律适用有机结合,彰显了裁判文书的公正性、说服力、公信力。同时,追加被执行人在反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诉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践中被执行人转移资产、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该文书对于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亦起到了较好的法治宣传效果,既有利于缓解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冲突,也有利于促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基本案情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作出调解书,确认B公司向F公司支付房租等。因B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F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查B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F公司申请追加B公司的股东于某(认缴出资264.6万元)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其该项请求,故F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于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故B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于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在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F公司申请追加于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于某应在其尚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支持了F公司的诉请。

  精彩段落

  本案中,是否应追加于某为被执行人应重点审查两个问题:一是于某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二是于某提出的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于某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因B公司未履行(2019)京仲调字第0425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F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2019)京03执118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B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认可其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合上述情况,B公司作为(2019)京03执11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故B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于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二)于某提出的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于某主张其作为B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根据B公司2018年3月22日的公司章程,B公司注册资本980万元,股东为于某和王某,其中于某认缴出资额264.6万元,出资时间2046年11月8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0万元。依照上述规定,于某以货币出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B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B公司应向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于某未将其出资存入B公司账户,B公司亦未向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

  其次,于某主张其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为B公司支出3 888 434.2元,其作为股东已足额出资,并向本院提交了支出汇总表及24张微信支付截图、支付宝支付凭证。同时,于某为证明B公司前期资金投入与后期收入无关,B公司的收入与支出分开,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尾号为0802的账户、尾号为7159的账户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根据于某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B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存在一定问题,将公司收入存入于某个人账户,并从于某个人账户支出。于某称其于2016年10月28日进入B公司工作,后于2017年6月5日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现于某主张通过其个人账户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支出的3 888 434.2元系其对公司的出资,但是于某支出的大部分款项来源于尾号为0802的账户和尾号为7159的账户,而于某自认上述两个账户中有公司的收入、支出款项,故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其个人账户支出的款项均来源于其个人财产,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本院对于某提出的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在于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F公司申请追加于某为(2019)京03执11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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