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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本站发表时间:[2017-08-31] 来源:首都之窗 作者:

[主题分类]----

[发文机构]北京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03-12-22

[实施日期]2004-01-22

[废止日期]----

[发文字号]----

[有效性]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22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142号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市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欠薪应急保障制度。在本市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企业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

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的行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发生有关工资支付争议申请仲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并依法裁决;对其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或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二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折算。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九条同时废止。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需要起草的。通过对劳动法有关原则规定的具体化,并针对本市近年来工资支付纠纷较集中的问题加以必要的规范,以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规定(草案)》的立法情况和内容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起草、审查过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企业所有制结构的变化及其内部分配制度、用工形式及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在工资分配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诸如多种新的用工形式、多样化的工资结构以及多种支付方式等,一方面需要有相应的规则规范,另一方面也需要对以往计划体制下的原有的管理方式和手段进行改革。而劳动法以及国家和本市原有的一些规定,有的制定时间较早,有些规定已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新出现的问题缺乏相应规范,不能适应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还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实际实施中操作性不强。一些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些问题如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对于社会秩序和稳定产生了较大影响。从2001年到2003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的有关劳动报酬的争议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和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案件屡有发生。三年来本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的拖欠工资违法案件数量也从1343件上升到了2285件,涉及职工人数以及拖欠工资数额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因此,在劳动法的原则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制定我市工资支付的政府规章,完善工资支付的规范,使之更加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市劳动保障局于去年开展了一系列立法调研工作,今年市政府将此项立法列入了工作计划。3月中旬,市劳动保障局在调研和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征求意见稿,经修改后送我办审查。我们在审查中,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各种研讨会、座谈会,在首都之窗网站公布草案征求意见以及组织专题论证等多种方式,比较广泛地反复听取了包括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各级工会,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相关企业协会、有关司法机关、法律工作者、工资问题专家学者以及国家劳动保障部、有关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我们还查阅了相关的国际劳工公约、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参考借鉴了上海等地的规定、做法,经反复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草案稿。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确立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即:立法要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条件下对劳动法原则精神的贯彻和实施,更好地体现国家关于“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职工民主参与、国家监控指导”的新型工资制度改革的目标,体现工资支付的原则,体现政府管理职能进一步转变的要求。为此,我们在立法中遵循了以下一些原则:

(一)遵循劳动法的原则和精神,体现新形势下工资支付规范的新要求,着重对工资制度改革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劳动法的精神和改革的要求,规定标准和界限,使之更加适应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适应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用人单位不同形式的用工方式和工时制度,使之更具有操作性。

(二)体现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基本性质。在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时,注意体现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基本内涵,既要确保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也要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分配自主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加以必要的规范。

(三)体现政府在工资管理职能上的进一步转变。通过确定一系列条件、标准、规则和制度,使政府管理的重点从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直接干预用人单位具体工资分配方式、结构、数额等等,转到发布宏观指导政策、制定标准和规则、划定界限以及监督、保障和救济方面。

三、《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目前的草案稿共六章四十三条,除了第一章总则、第五章法律责任外,第二章和第三章主要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实施中需要进一步细化的问题,包括工资支付制度、标准、方式、期限以及扣除工资等一般行为规范,以及加班、假期、延期支付、停工停业期间工资等实际中较多发生纠纷的一些特殊情况,明确了相应标准和规则;同时对于一些新出现的而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又未作规定或者原有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的情况,如: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工作制等新型用工制度的工资支付作了相应规定;此外,还特别针对建筑承发包企业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并在第四章保障与救济一章中明确了欠薪应急保障制度、工资争议处理途径以及举报、仲裁等救济渠道。为了使本规定更可操作、易于实施,草案第六章附则还明确了相关概念以及有关基数的计算办法等。下面就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

首先,立法中改变了过去政府对企业工资分配直接干预的做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作为劳动报酬,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利益,应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不是由政府或者法律作出规定。因此,《规定(草案)》强调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在确定工资标准中的主导作用,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等(第七条),同时还在扣除工资、病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基数、休假期间工资的确定方面也都要求双方应通过协商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约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这样规定,适应了改革发展带来的各类不同性质、不同规模企业各不相同的工资结构和分配方式,强化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平等协商地位。

其次,在规定工资标准通过协商确定的同时,草案还明确规定了有关最低工资标准,使双方在约定工资标准时有所遵循,以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我们在注意与1994年市政府颁布的《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相衔接的同时,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加班工资基数确定,休假、病假期间工资,停业期间工资、扣除工资以及实行小时工资制等一些特殊情况下最低工资的标准(第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七条),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的行为要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二)关于延期支付工资和停工、停产(业)期间工资问题

从近几年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劳动仲裁机构处理的案件情况看,用人单位随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为此,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草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除遇到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外,不得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四十条第二款),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出现短期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延迟一定的时间支付工资作出了实事求是的规定,并对延期支付工资从条件、程序、时限上都作了严格的限定(第二十六条),即: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的,在向本单位劳动者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除了企业因暂时经营困难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况外,目前,一些发生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由于陷入停工、停产(业)发不出工资;而另一方面我市就业形势仍很严峻,有关法律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并兼顾企业在遭遇市场风险后的实际状况和复苏发展的需要,草案在第二十七条中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同时还规定遇到突发事件(如“非典”疫情)等特殊情况,国家和本市对此另有规定的,还要从其规定。

(三)关于建筑工程承发包企业拖欠工资的支付问题

据市建委统计:从2002年元旦到2003年春节,全市建筑企业因拖欠工资或者劳务报酬发生35起极端和群体性事件,严重危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首都的社会安定和稳定。究其原因比较复杂,很大程度上在于存在着许多不履行合同拖欠工程款、非法发包和转包的现象以及建筑业市场本身的一些内在因素导致的。要解决这些问题,还有赖于市场的进一步健全和规范,还需要各个方面进行综合治理和调整,而工资支付规定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况且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是属于履行承发包合同问题,还必须首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去解决。因此,在立法中我们抓住建筑承发包企业在工资支付中的主要问题,经过反复论证、研究、征求意见,根据民法、合同法、劳动法、建筑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其中两个比较突出的情况规定了欠薪支付责任(第二十八条)。一是针对一些企业违反规定将劳务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甚至个人,草案规定应由违法发包的单位承担直接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任。二是针对发包单位未按合同履行而拖欠工程款,承包企业又拖欠劳动者工资时,承包企业即使在拿到了工程款后也往往先去支付材料费用等而不是用于发工资的情况,草案规定拖欠工资的承包企业一旦获得了工程款后,必须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工资。

(四)关于建立欠薪应急保障制度

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突出,涉及人数多、欠薪数额大、原因复杂,一旦发生拖欠,解决起来也相对比较复杂。因此,必须建立起一个应急保障的机制,使得一旦发生问题后,在寻求解决办法的同时,可以先行采取措施解决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据了解,各地方为解决这个问题,也采取了很多办法,比如上海、深圳、黑龙江等省市在较早时建立了小企业欠薪基金或企业欠薪保障基金、农民工欠薪保障基金等,但目前由于国家有关规定再建立基金已无可能。

为此,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本着既要建立保障制度,又不要给守法的企业增加过多负担的原则,《规定(草案)》第二十九条对建立拖欠工资的应急保障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即:本市建立企业欠薪应急保障制度,在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设立工资预留账户,企业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的应急保障。目前拟在建筑施工企业中首先试行。由于这一制度直接涉及企业利益,我们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专门听取了中央在京以及本市的部分建筑施工企业、有关专家、司法机关、金融管理部门的意见,普遍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实施这一制度还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但同时也提出要兼顾企业利益,尽量减少由此给企业带来的负担。目前,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也正会同金融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在作出上述几方面规定的同时我们也认为,拖欠工资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可能仅靠出台一个规定就能解决,还需要对市场进一步规范,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加强信用管理等等综合作用。目前,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等部门,依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拖欠工资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记录并公布,加强了监察和监督,也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五)关于加重违法责任、加大对劳动者的经济赔偿问题

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但目前只有赔偿金一直因没有具体标准而未能执行。在请有关专家论证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劳动法规定的赔偿金与补偿金相区别,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对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来说,加重其违法的成本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更有利于促使劳动者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们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方面提出了应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加重处罚力度的意见,包括建议设定行政处罚。在征求了法院、律师等方面意见后,我们认为设定行政处罚虽然可以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但是并不符合目前劳动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和赔偿的规定,也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因此还是应当立足于把劳动法现有的规定进一步落实好。为此,我们参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赔偿金及标准,即:对于拖欠工资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及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的赔偿金。

以上是立法情况的说明。这个《规定》拟作为市政府规章出台,建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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