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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小客车指标 小心“车”“号”两空

本站发表时间:[2017-11-15] 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作者:

【案情回顾】

2010年12月24日,白先生与王先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白先生所有的捷达牌轿车于同日转让给王先生,白先生有义务提供使车辆正常使用的手续,王先生支付购车款3.5万元。捷达牌轿车与购车款均已交付完毕。

其后,王先生将捷达轿车转卖并于2012年7月出资购买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使用白先生的小客车指标及身份证等材料办理了变更手续。2015年2月,王先生又将长安牌小型轿车转卖,并委托证人卞先生购买了雅阁轿车,并继续使用白先生的小客车指标及身份证等材料办理了变更手续。

目前,雅阁轿车登记在白先生名下,但一直由王先生占有、使用,并缴纳相应保险费用。此后白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要求王先生向其返还雅阁轿车,同时白先生给付王先生车辆折价款5万元。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公布施行。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涉案车辆因上述北京市现行政策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依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导致该协议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已交付给王先生的捷达轿车已经灭失,客观上无法返还,故王先生已交付给白先生的相应价款3.5万元应依法认定为折价补偿,亦无需返还。另外雅阁轿车系王先生出资购买,与车辆买卖协议并无关联,不属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白先生要求王先生返还雅阁轿车并给付折价款3.5万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海淀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车辆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了白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一、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而公布并施行的,实际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整与平衡。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有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依然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由买方继续使用卖方的小客车指标,其行为实际上属于变相买卖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

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涉案车辆因上述北京市现行政策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依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已交付给王先生的捷达轿车已经灭失客观上无法返还,故王先生已交付给白先生的相应价款35 000元应依法认定为折价补偿,亦无需返还。而雅阁轿车系王先生出资购买,与车辆买卖协议并无关联,不属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不予支持返还雅阁轿车。

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行为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小客车指标不得转让,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已依法向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收回登记在白先生名下的雅阁轿车对应的小客车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白先生提出的指标申请,对于王先生的违法行为,亦建议参照白先生的处理方式一并予以惩处。

【风险提示】

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会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车辆一旦出现违章、交通事故等问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权利人都会面临涉诉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而这种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一经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查证属实,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权利人更要承担“车”“号”两空的严重后果。


[供稿单位:海淀区政法委]   [责任编辑: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