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5年2月,被告杨某为出卖人,原告安某为买受人与居间人第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安某向杨某购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地房屋,房屋成交价格166万元。考虑到某地房屋系安置房,应安某要求,杨某妻子藏某(本案被告),其子杨某某(本案第三人),其儿媳张某(本案第三人)也在出卖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安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转账161万元(房屋首付款159万元及定金2万元),杨某向安某出具了收据。同时,安某向某公司支付中介费31 000元,某公司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当日,安某支付购房款后,杨某将房屋交付予安某,由安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2017年6月前后,被告的债权人来到涉案房屋处主张该房屋为被告的房产,要求用该房屋抵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说明情况,但被告一直拒绝表态,故诉至门头沟法院。
经查,门头沟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杨某作为被拆迁人,因门头沟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地项目,就某地签订拆迁协议,后2011年拆迁协议内容调整,确定杨某获得一套三居室和一套二居室及部分拆迁补偿款。2014年4月29日,杨某为被安置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地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选定三居室,实测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2015年2月13日,杨某为出卖人,安某为买受人与居间人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安某向杨某购买某房屋,房屋成交价格166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交易某房屋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当属有效。
【法官释法】
确认之诉中,要求确认法律行为有效的案件属少数。本案中要求确认的原因在于双方在房屋买卖并交付后,因房屋的特殊性质,未进行权属转移登记。而后出现了案外人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买受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在此类案件中,不仅要审查合同的形式要件,更要对合同相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包括出卖人是否为有权处分、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内容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等内容。故此,在审理过程中门头沟法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拆迁档案及询问当事人以确定涉案房屋的历史沿革和权利归属问题、在开庭前前往涉案房屋处张贴了通知单通知案外人及时主张权利、通过询问当事人以明确房屋的交易过程及房屋所在地附近房屋在当时的交易价格以确定房屋的整个交易过程及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作出认定该合同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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