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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说法:为贼指路也犯罪?这么做还就真的违法了!

本站发表时间:[2017-11-24] 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作者:于洋

【案例一】

一时贪念获刑罚 终生悔恨不值得

王某与李某是同事,私交甚好。王某因近日手头紧,又不好和家人张嘴,在一天上班时发现李某的挎包放在更衣室柜子中,王某见柜门没有锁且更衣室内无人,又想到自己前几天曾和李某一起取钱,知道李某的银行卡密码,贪念顿生,遂打开李某的挎包拿出其银行卡并从中取出现金3000元,后又将银行卡偷偷放回李某包内。隔天,李某去银行取钱时发现卡内被取走现金,经询问家人均称没有取过钱,李某遂报警。

王某知道李某报警后,心中害怕且十分后悔,就向李某坦诚了一切并将3000元钱退还给了李某,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近日,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罚金。

【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二千以上为盗窃数额较大。本案中王某因一时贪念,盗窃他人卡内3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其之后将3000元退回的行为只是盗窃既遂之后的积极退脏行为,只是从轻处理的情节,但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另外,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也可对其从轻处罚。虽然最后王某获刑不重,但给我们的警示是深刻的,人往往因为控制不住自己的一时贪念而做出让自己悔恨终生的事,与其之后尽力弥补,不如当时能把持住自己。

【案例二】

碍于情面讲义气 为贼指路也犯罪

李某和王某是多年的好友,一天,李某来到王某家玩时,称自己最近手头有点紧,想偷点钱花花,但不知谁是有钱的主。王某出于哥儿义气,想也没想,便告诉李某说刚刚回来时看到家门口商店的老板蔡某收到了货款,现在银行已经下班,这钱肯定是带回家了,蔡某的妻子和孩子回娘家了,只有蔡某一人在家,应该容易得手。李某当即认同。第二天凌晨,李某到蔡某家盗窃2万元,并提出要分给王某5千,王某没有接受。近日,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刑罚,而没有分到一分钱的王某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要求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目的,互相配合,结成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知道自己是同别人一起互相配合实施犯罪,而与事后是否没有分得赃款或得到其他任何好处无关。

就本案而言,王某和李某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客观上,王某虽然只提供了盗窃的对象,但其行为和李某实施的盗窃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不可分割的。正是有了王某的指示与帮助,李某才能顺利的完成盗窃,两者行为的共同结合,导致了犯罪的最终实施;主观上李某和王某具有实施盗窃的共同故意,当李某提出盗窃这一犯罪意图时,王某既给其提供了对象,彼此对共同的犯罪有共同的认识和目的,因此虽然王某没有直接入室盗窃,且事后没有分得赃款,但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当受到刑法处罚。

【案例三】

不问来源买赃车 推定“明知”亦获刑

2010年7月,老吴接到久未谋面朋友陈某的电话,陈某电话中告诉老吴其手头一台旧挖掘机,因为想投资其他生意资金不够,想把这台挖掘机卖给老吴。老吴看过挖掘机后有意买下来,便向陈某要挖掘机的证件手续,陈某谎称挖掘机是别人顶账顶给自己的也没有手续,如果老吴想买四万块钱就可以成交,老吴心中怀疑这台挖掘机可能来路不正,但转念一想这台挖掘机少说也值二十万,这么便宜买过来再转手一卖能赚不少,就将挖掘机买下了。

后经公安机关查明,老吴购买的挖掘机为陈某诈骗的赃物,法院以诈骗罪对陈某做出有罪判决后,老吴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

【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对于机动车,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进行买卖、介绍买卖、用于抵债等行为的,应当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

就本案而言,陈某因诈骗他人挖掘机已经构成犯罪被法院判处刑法,老吴购买的挖掘机为陈某诈骗罪所得,并且老吴因贪图一时的便宜,在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进来了购买,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且经鉴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5万元,老吴以四万元购得该台挖掘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认定老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大家应当吸取老吴的教训,在购买机动车辆时一定要在正规的交易场所,确保机动车证件手续健全。


[供稿单位:密云区政法委]   [责任编辑:吴迪]